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8號
PCDM,104,易,61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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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其 友人吳梅村於98年1 月至9 月間,承攬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 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之清潔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始得領取工程款,惟吳梅村並無設立公司,故 有新臺幣(下同)101,588 元之工程款未能請領,劉立暉遂 商請其前妻彭○溱之弟媳吳○琳(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 ○○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街13之1 號之 租屋處設立嵩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嵩煜公司),並由劉立 暉以嵩煜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共計101,588 元之發票3 張, 供吳梅村向環瑋公司其請領工程款,環瑋公司因而開立受款 人為嵩煜公司、票號為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588元之 支票1紙,寄至上址嵩煜公司,並註明轉交予吳梅村收取, 吳梅村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將支票轉交劉立暉,約定由劉立暉 將支票提示後,再交付票款予吳梅村。詎劉立暉於取得前揭 支票後,於99年4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嵩煜公司負責人吳○ 琳及吳○琳之配偶彭登文持向大眾銀行提示,存入嵩煜公司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9年5月11日利 用不知情之嵩煜公司負責人吳○琳,自嵩煜公司之上揭大眾 銀行帳戶內提領上揭票款後,明知該筆款項為環瑋公司支付 予吳梅村之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101,588 元之票款侵占入己。嗣經吳梅村催討仍拒不返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梅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 ,被告劉立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到環 瑋公司開立之支票,也沒有去提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梅村持嵩煜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環瑋公司請款,環瑋 公司因而開立票面金額101,588 元、票號000000000 號、受 款人為嵩煜公司之支票1 紙,並將該支票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嵩煜公司,由告訴人吳梅村收受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村、證人即環瑋公司員工呂淑君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278號偵查卷第34頁、103年 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一度供承有交付嵩煜公司之發票與告訴人吳梅村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嵩煜公司開立金額共計 101,588元之發票影本3張、環瑋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為0000 0000號、面額101,588元、受款人為嵩煜公司之支票影本1份 (見103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吳梅村取得上揭支票後,係交由被告提示兌現,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琳彭登文持以提示,並存入嵩煜 公司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證人吳○ 琳自嵩煜公司上揭帳戶內提領包含該筆101,588 元款項之20 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經證人吳梅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拿 嵩煜公司之發票去向環瑋公司請款,環瑋公司在99年3 月25 日開立面額101,588 元之支票,寄到嵩煜公司的地址,但收 件人是寫嵩煜公司轉吳梅村,所以伊有收到這張支票,因為 支票上指明要給嵩煜公司,所以伊將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



去提示,這張票後來有被提示,伊於99年5 月去找被告,他 說他沒有拿錢,錢是存到嵩煜公司,之後伊就去找嵩煜公司 的負責人吳○琳吳○琳說錢被被告拿走了等語明確( 102 年度他字第5278號偵查卷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 查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98年間認識 被告,伊之前替環瑋公司做事,有一筆10幾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請款,被告說可以處理這件事,看是否可以提供發票給伊 ,而伊提供稅款,伊講完之後,被告大概隔3 個多月回覆伊 ,說他有申請一個公司可以提供發票給伊,後來被告就開立 了發票給伊,伊用掛號將發票寄給環瑋公司,環瑋公司收到 發票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就寄支票到嵩煜公司,環瑋公司 在信封上有註明是伊收,伊當場拿了支票以後就直接交給被 告,支票的金額就是發票上的金額,有含稅的金額,因為吳 ○琳是發票公司的負責人,伊有問吳○琳那筆錢之下落,她 說錢給被告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 人即嵩煜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嵩 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而已,伊和彭登文都沒有 經營嵩煜公司,嵩煜公司的大眾銀行帳戶之印鑑是被告在保 管,存摺在伊這邊,因為裡面的錢都是伊婆婆的,所以存摺 就不給被告,有一次被告說要領錢,叫伊跟被告一起進去銀 行領錢,彭登文在外面等,伊忘記那次是那次領了10幾萬, 還是20幾萬元,領出來的錢都交給被告,伊從大眾銀行提領 20萬元要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1 張票軋進去伊公司的戶 頭,所以伊才要領錢給被告,帳戶內除了該支票的款項之外 ,都是伊婆婆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又證人吳○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大眾銀行99年5 月11日之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9頁)後證稱:是被告叫伊跟他一起 去銀行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另查,證人彭登 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吳梅村將票拿給被告,該支票是伊 跟吳○琳去銀行提示,伊跟吳○琳還有被告一起去銀行,由 吳○琳將錢領出來,好像領了10幾萬還是20萬元,領出來後 大約有15萬元交給被告,票款只有101,588 元,伊交付15萬 元給被告,是被告可能有跟伊等借錢,伊只記得錢有領出來 ,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偵查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本院審理中證稱:嵩煜公司是被告 在經營,被告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給吳梅村1 張發票,實際 上沒有經營嵩煜公司,嵩煜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是 伊母親的,該帳戶存摺是吳○琳在保管,有1次被告有拿1張 支票存進去,伊跟吳○琳去找大眾銀行的存簿發現有這筆票 款,是吳○琳去領錢,錢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村上揭證述之情節前後一 致,且與證人吳○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登文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有將該支票票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均互核相 符,又該等證人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 且其證述之情節前後、彼此間均互核一致,再衡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村、證人吳○琳彭登文與被告 間曾有怨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其與上開證人均 無恨、怨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吳梅村、證人吳○琳彭登文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 ,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村、證人 吳○琳彭登文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觀以該支票之受款 人確係記載嵩煜公司,亦有該支票之影本1份(見102年度他 字第5278號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吳梅村將該 支票交予與其接洽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等事宜之被告提示 兌現,亦與常情無違,又觀以卷附嵩煜公司大眾銀行上揭帳 戶99年間之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76 頁),該帳戶於99年4月30日有存入票號0000000號、面額10 1,588元之託收票據,並於99年5月11日即有提領20萬元等交 易記錄,證人吳○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大眾銀行99年5月1 1 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9頁)後證稱:是被告叫伊跟 他一起去銀行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環瑋 公司開立之上揭支票於99年4 月30日經提示兌現後,被告旋 於99年5 月11日即要求證人吳○琳自嵩煜公司之大眾銀行帳 戶提款,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相近,且證人吳○琳亦明 確證稱該帳戶內除該支票之款項外,均為其婆婆所有,是因 為被告有存入1 張支票,所以才領錢給被告等情,是證人吳 ○琳於99年5 月11日提領之20萬元確有包含該筆支票款項無 訛,又嵩煜公司之存摺由證人吳○琳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吳 ○琳證述如前,而提示上開支票及領取嵩煜公司上揭大眾銀 行帳戶之款項時,需攜帶存摺、公司印章或身分證一節,亦 有大眾銀行104年8月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 ○琳、彭登文提示該支票,並提領該支票票款等情,亦堪認 定,是被告明知該支票兌現後,應將該筆101,588 元之款項 交予告訴人吳梅村,卻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利用不知情 之吳○琳將款項領出後,變易持有為所有,顯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所為侵占行為,亦堪認定。被告辯以沒有收到 支票,亦無提領款項云云,顯屬空言,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吳○琳遂行本案侵占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環瑋 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為給付予告訴人吳梅村工程款,仍利用 不知情之吳○琳持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吳梅村 之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 第30頁)在卷可參、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吳梅村損失之程 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梅村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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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