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5號
PCDM,104,易,445,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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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翁祥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7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翁祥智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之老闆,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晚間,因聽聞 來店用餐之告訴人湯景華抱怨該餐廳服務態度差,而心生不 滿,竟與被告翁祥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祥 智徒手掐住湯景華,將其自上開餐廳往外推倒在地,並持椅 子砸湯景華,而被告江俊樺則持木棍毆打湯景華之頭、頸部 ,致湯景華當場暈厥,並受有頭皮深部挫傷血腫,頸大面積 挫傷,腦震盪、右膝挫傷腫脹、右手肘挫傷腫脹、全身多處 擦傷與瘀青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湯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江俊樺翁祥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俊樺翁祥智 確有為被訴傷害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翁祥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2 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江俊樺固坦承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 涼哥餐廳之老闆,告訴人湯景華與友人李家豪於103 年4 月 7 日晚間來該餐廳用餐,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是告訴人與友人李家豪在店內用餐, 他們在店內講話很大聲,我和我太太請他們小聲一點都沒有 改善,店內客人翁祥智受不了也請他們離開,後來我們說要 報警請他們離開,告訴人離店時先用手推我的胸口和肩膀, 離開後又衝進來要打客人翁祥智,並與翁祥智互拉胸前的衣 服,我就站在他們2 人中間去阻擋告訴人,我太太就去阻擋 翁祥智,後來不知何原因告訴人就跌倒滾落店門口的臺階下



,可能是當晚有下雨,店門口有鋪紙板、地毯,地面濕滑, 告訴人站到紙板上不慎滑倒所致。」等語。
㈡訊據被告翁祥智固坦承與女友陳雅喬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告訴人湯景 華與友人李家豪亦至該餐廳用餐,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沒有動手,我有跟告訴人爭執,但是沒有拉扯,告 訴人與友人李家豪在店內大聲講話,被老闆江俊樺與其妻制 止無效後,江俊樺說要報警,告訴人始與友人李家豪離去, 告訴人又回頭與被告江俊樺咆哮,江俊樺拿桿麵棍自衛,我 那時看不下去就起身嚇阻告訴人不要再吵鬧了,告訴人認為 我多管閒事,所以從店外衝進來想打我,我當然有嚇到,我 看到江俊樺在門囗擋住告訴人不讓他進到店內,這時我女友 已經嚇哭了,我就在旁邊安慰她,安慰她的過程中,我有看 到江俊樺跟告訴人有推擠,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可 能是當晚下雨,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晚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 用餐之被告翁祥智的女友陳雅喬到庭具結證稱:當晚有下雨 ,我和男友翁祥智進店內之前是下大雨,離開時是毛毛雨, 我們有帶雨傘,我們將雨傘放在餐廳門外的傘桶,我和翁祥 智是坐在靠近門口那一桌,當時店內有一桌客人是兩名男子 在大小聲,好像是那兩名男子在抱怨先前沒把傘放進傘桶, 老闆娘請他們放進傘桶,講了好幾次之事,愈講愈大聲,吵 到其他客人用餐,老闆江俊樺就對他們說:「如果你們覺得 不愉快,可以先請離開。」,那兩名客人就離席到店門口老 闆夫妻煮東西的地方付錢,付錢即比較壯那位男客(按依證 人李家豪之證詞是告訴人湯景華付錢『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 面』,故本院依此認定付錢之男客即是告訴人湯景華,以下 即逕寫此人為湯景華)用一隻手大力的推老闆江俊樺肩膀一 下,江俊樺往旁邊側,並和湯景華發生口角,但江俊樺沒有 動手,我和翁祥智都往門囗他們發生口角的地方看,湯景華 本來離開了,後來又回來踏上階梯站在店門口對江俊樺叫囂 :「不然要怎樣」,並拿起放在店門囗附近的塑膠椅子往店 裡丟,丟了兩張椅子,並一直想衝進店內,但老闆江俊樺就 阻擋他不讓他進來,可能怕他影響到其他客人以及店內的老 闆娘和2 個小孩,江俊樺在阻擋湯景華的過程中,沒有肢體 接觸,江俊樺湯景華互相沒有碰到也沒有接觸到,但老闆 江俊樺有用左手拿一支大約30公分左右之木棍放在背後,是 防禦用,他沒有拿木棍打湯景華,之後我被驚嚇到在哭,店 裡的客人大部分都跑了,老闆的女兒也在哭,我在安慰她,



我男友翁祥智有站著勸老闆江俊樺湯景華不要再吵架,翁 祥智對湯景華說:「夠了吧,不要再鬧」之類的話,湯景華 就先抓翁祥智衣領,翁祥智便抓回去,彼2 人都沒有動手打 對方,翁祥智也沒有掐湯景華脖子,也沒動手打湯景華腹部 ,老闆江俊樺便和老闆娘在旁邊勸說:「不要打架,分開。 」,此時江俊樺手上沒有拿木棍了,雙手是空的,我看到江 俊樺拿木棍就只有上開短暫時間,此外,整個過程中沒有再 看到江俊樺有拿木棍或菜刀;後來翁祥智有和湯景華分開, 但是否是被老闆江俊樺和老闆娘所分開的,因場面太亂了, 所以不清楚,翁祥智有和湯景華分開後,不清楚過了多久, 湯景華因天雨路滑有點滑倒倒在店門口前的階梯下的人行道 上,沒有人故意推倒湯景華湯景華倒在人行道後,老闆江 俊樺沒有再對湯景華怎樣,我確定江俊樺沒有踹湯景華幾腳 ,我印象中湯景華只有跌倒這1 次,湯景華跌倒後他的朋友 (按指李家豪,以下逕寫此人為李家豪)叫他繼續躺在那邊 ,李家豪說已叫警察,後來警車來了,翁祥智就說我們先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而經本院再對證人陳 雅喬質以:「有沒有翁祥智從後面抱住湯景華?」,其證稱 :「沒有,翁祥智湯景華唯一接觸就是拉衣領。」,本院 再質以:「『翁祥智從後方抱住湯景華,老闆江俊樺在湯景 華前打湯景華』,有無這段?」,其亦證稱:「沒有這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㈡況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妻林慧君到庭證稱:告訴人湯景華與 其友人李家豪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0點多確實有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當晚有下雨,在他們 2 人來之前雨下比較大,他們來的時候是毛毛雨,是湯景華 先來,李家豪後到,當晚我和被告江俊樺的小孩江○婕、江 ○閎也有在店內幫忙收拾桌面,李家豪到時有帶著雨傘,他 直接邊走邊帶雨傘進入店內,我就追在他後面說:「先生雨 傘麻煩要放外面。」,但李家豪一開始沒有放外面,他把雨 傘插在椅子中間圓形的洞,後來湯景華就跟他說:「人家叫 你把雨傘放外面。」,李家豪將雨傘拿到門外的傘桶後就回 去用餐,當時客人陸陸續續進來,我們就開始在忙,然後李 家豪、湯景華忽然在吵架,我依稀聽到好像是為了雨傘的事 情,好像是因為湯景華說李家豪沒聽見之類,我沒有注意聽 ,是剛好端東西時有聽到,當時翁祥智及其女友陳雅喬已來 ,在等我們上餐,翁祥智及其女友是在李家豪、湯景華之後 過來,當湯景華、李家豪在大聲說話時,我先生江俊樺在煎 東西的地方有說:「先生可能要麻煩你們小聲一點」,湯景 華、李家豪就說我們態度不好,然後一直說我們服務態度很



差,一直大聲批評我們,我是有說「如果不喜歡可以走」, 我先生江俊樺就對湯景華他們說「麻煩請你們離開」,湯景 華或李家豪中有人說:「我為什麼要離開」,後來李家豪就 先走到門口下階梯而到門外人行道上,李家豪一直繼續批評 ,我先生江俊樺有叫他不要講,就開始有點口角,湯景華就 走到我們在煮菜的旁邊,他就面對面推我先生江俊樺的手臂 、肩膀處,意思好像是說李家豪都已經離開了,你們還在講 什麼?江俊樺就跟湯景華說:「你幹嘛推我?我的身體是你 能碰的?幹嘛推我?」,接下來就開始有口角,然後就吵起 來,但沒有肢體接觸;當時有客人問我有沒有哪個地方可以 先離開,因為當時我們都堵在前門門口,我就說有後門並導 引客人走後門離去,我再到前面來時,聽到翁祥智湯景華 不要吵,叫他趕快出去,我就看到湯景華拿著店內的塑膠椅 子,往店內翁祥智的方向丟,沒有丟到,但有碰到別張桌椅 ,我先生江俊樺拿著大約50公分長的木棍(該棍子原先是很 長的煎匙的柄,但因為太長我們將之鋸下)但他們沒有動手 ,就是仍在口頭上吵架的樣子,我跟我先生江俊樺說不要跟 湯景華吵,等警察來,然後湯景華就走進至翁祥智的位置準 備要打他,翁祥智有站起來,我看到湯景華翁祥智互相有 拉扯,互拉對方胸口的衣服,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先拉對方? 我跟我先生江俊樺看到上情,就一起上去,我推開翁祥智江俊樺拉開湯景華,並擋著不讓湯景華進來,就這樣擋著, 用雙手把湯景華拉出去,要擋著不讓他再進來,不要讓他和 翁翔智有接觸,當時江俊樺手上沒有拿木棍,我在安撫翁翔 智,所以有幾秒背對著江俊樺湯景華,沒有幾秒,我安撫 翁翔智一講完話,湯景華就跌下門口的階梯(高度約30公分 )到人行道上,臉朝天空躺在地上,我不知道湯景華跌倒的 原因為何?但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先生江俊樺拉他或推他導 致他跌倒,然後李家豪就跟湯景華說:「你躺著不要動等警 察來,讓警察看你受傷」,我跟我先生江俊樺兩人就站在上 面說不然就等警察來,我有看到李家豪叫救護車跟報警,李 家豪就跟湯景華說你就躺著等警察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江俊樺拿菜刀,更沒有看到江俊 樺拿菜刀舉起作勢要砍對方湯景華,我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江 俊樺有拿木棍打湯景華的情形或聲音,在整個過程中,除了 湯景華翁祥智互拉對方胸口衣領外,翁祥智沒有打湯景華 腹部,也沒有從背後抱住湯景華打他,更沒有翁翔智從從背 後抱住湯景華,讓江俊樺湯景華之事,我看到湯景華跌倒 就只有那一次,他跌倒後就結束了,他跌倒後我先生並沒有 用腳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第203 至207 頁



)。而本院再對其質以當時湯景華跌到位置即店門口附近的 情形,其證稱:因當晚有下雨,所以店門口是濕濕滑滑的, 店門口的地面上有先舖紙板,再舖歡迎光臨字面的地毯,紙 板比地毯大,因此門口有些地面是只有紙板,而沒有地毯, 湯景華跌倒前站的地方不管是地毯或或紙板均會濕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㈢再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女江○婕在本院證稱:我有印象103 年4月7日晚上10點多,由我父親江俊樺所經營的「小涼哥餐 廳」有客人湯景華及李家豪,當天晚上我跟弟弟及媽媽林慧 君都有在餐廳幫忙,當晚也有客人翁祥智與其女友來用餐, 我並沒有經常看到翁祥智來店內用餐,翁祥智和我爸爸僅為 客人關係,當晚湯景華和李家豪有跟我爸爸江俊樺發生不愉 快,有聽到在吵架,他們是在快吃完時才跟爸爸吵。吵架之 後湯景華、李家豪有要離開,翁祥智及其女友那時已來了, 湯景華、李家豪要離開時,我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和他們發 生什麼衝突,我也沒有看到江俊樺翁祥智在打湯景華,我 當時在餐廳裡面幫忙收桌子,我有看到湯景華有丟我們店裡 的塑膠椅子,後來湯景華在階梯那邊滑倒,是他自己跌倒, 並沒有人跟湯景華推來推去導致他滑倒,除此之外我沒有看 到有任何人打架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拿菜刀, 也沒看到爸爸江俊樺有拿一根木棍,但我確實有看到湯景華 要下階梯時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㈣又證人即被告江俊樺之子江○閎在本院證稱:「小涼哥餐廳 」是我爸爸江俊樺及媽媽林慧君所經營,103 年4 月7 日晚 上,我有印象湯景華、李家豪有來店內用餐,當晚我、姐姐 江○婕、媽媽林慧君都有在餐廳幫忙,當晚有看到客人翁祥 智來店內用餐,也有看到客人湯景華、李家豪和父親江俊樺 發生衝突,也就是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看 到打架情況,也沒有看到誰丟椅子,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 但忘記是誰,是跌在階梯下方的騎樓,他是自己跌下去的, 不知道他為何會跌倒,當晚我沒有看到爸爸江俊樺有拿菜刀 或木棍作勢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㈤小結:綜合上開證人陳雅喬、林慧君、江○婕與江○閎之證 詞,足證被告2 人並無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 人是因與被告翁祥智拉扯,被被告江俊樺與其妻勸架拉開後 ,告訴人自行因下雨門口濕滑自行跌倒滾落高度約30公分之 階梯,導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
㈥告訴人湯景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3 年4 月7 日 晚間有跟李家豪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 」吃飯,是我先到,李家豪後來才到,我們到的時候已經是



晚上10點多,當天晚上確實有下雨,是毛毛雨,李家豪有帶 雨傘進店裡面,放在椅子旁邊,後來老闆江俊樺和他太太才 先後在煮飯的吧檯跟李家豪說「可以把雨傘拿到外面去嗎? 」但是語氣是很差的,我跟李家豪說「人家在講,叫你把雨 傘拿出去」,然後李家豪就將雨傘拿出去了,李家豪進來後 有轉述老闆江俊樺還有罵李家豪是「奧客」,李家豪就情緒 不好,比較大聲的和我聊天並說「我下次都不會來你這家吃 飯了」;我們2 人吃完飯,付完帳,老闆江俊樺不讓李家豪 出去,我跟在李家豪後面,江俊樺很兇先作勢用拳頭要打李 家豪,李家豪就跳到門口階梯下面去,我還在階梯上面即店 門口,我跟江俊樺說「你這是做生意的態度嗎?」,在店裡 面的與一名女性友人同桌吃飯的翁祥智就站起來並走向我這 裡推我、打我,翁祥智就和我面對面用右手拳頭很大力的打 我身體的腹部、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然後再把我推到外面 去,因為門口有階梯,我直接就摔下去了,躺在地上,李家 豪把我扶起來,我又上階梯進去店裡後第一個找翁祥智理論 ,問他「你憑什麼打我」,翁祥智的女友還在後面慫恿、大 小聲,慫恿內容就是「類似打得好的」意思,我跟翁祥智爭 執,並跟翁祥智女朋友說「妳講那個話是在慫恿就對了」, 講完後,江俊樺就從從他煮菜的流理臺、吧檯等地方拿著菜 刀出來,走到我站的地方,面對面離我不到10公分的地方, 將刀拿在右手上舉高,我說「有種你砍下去」,江俊樺的太 太林慧君把他拉著,然後江俊樺就進去換一隻大約100 公分 的木棍出來,和我面對面,用右手拿木棍很大力的打我的頭 頂,打我頭頂至少兩下,也有打頭後方,我整個人、頭都暈 掉,就滾落階梯下,倒在店門口,因為李家豪都一直站在外 面,他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李家 豪事後有跟我講「江俊樺在我倒了後還用腳踢和踹我的身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第202 至203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李家豪到庭證稱:我和告訴人於103 年 4 月7 日晚間10時多左右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 涼哥餐廳」吃飯,當天晚上確實有下雨,我有帶雨傘,我將 雨傘拿進店裡面,後來老闆娘有在旁邊說且一直罵,我就將 雨傘拿到店門口放在雨傘桶了,老闆娘還在煮飯的地方那邊 罵說「不歡迎」、「奧客」,我說「人家來吃飯不知道,妳 也客氣一點」,我也在原先坐的位置跟湯景華說「她怎麼那 麼不客氣,人家不知道要把傘放在那邊,她也客氣一點,幹 麻一直罵」;吃飽後我跟湯景華要離開,我已經走下店門口 高度約30公分的階梯,先在紅磚人行道那邊,湯景華出來付 完錢,老闆江俊樺就在店門囗不准他走,作勢要攔他,江俊



樺說「你給我出去試看看」等類似江湖話,但我不太記得江 俊樺有沒有做出手勢擋住湯景華湯景華沒有推江俊樺身體 ,只有跟江俊樺互罵,但江俊樺有站在湯景華前面不讓他走 ,且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翁祥智並從湯 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翁祥智 打完後鬆手,沒有再從後面抱住湯景華背部,此時換江俊樺 打,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部還有前 胸等部位,這時翁祥智也有再從湯景華後面打湯景華,所以 是江俊樺翁祥智同時都有打湯景華,就是江俊樺從前面打 湯景華翁祥智從後面打湯景華湯景華因前後都有人打他 ,他無法還手,這時江俊樺進去拿菜刀,翁祥智還繼續打湯 景華江俊樺拿菜刀出來站到湯景華面前,江俊樺把菜刀舉 高,但沒有砍下去,後來江俊樺又進去拿煮菜用的大約40到 50公分左右的木棍出來,又跟湯景華面對面站著,江俊樺拿 木棍往湯景華的頭頂敲下去,湯景華就滾落店門口的階梯, 躺在店外的地上,江俊樺還用腳亂踢湯景華的肚子,踢很多 下,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有看到江俊樺還將木棍握在 手上,後來救護車來了,湯景華被帶去醫院;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看到湯景華有拿店內的椅子往店裡丟或砸老闆江俊樺 ,但我有看到翁祥智有拿椅子離湯景華很近的位置丟湯景華 ,但不太清楚丟到湯景華哪個部位,時間是在翁祥智從背後 將湯景華抱住打他之後,江俊樺進去拿菜刀之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至117 頁)。
㈧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如何傷害彼之情固經結證如前,且業經 提出卷附彼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 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4頁)。惟比對勾稽告訴人與 證人即其好友李家豪之證詞,卻有下列齟齬不一之處: ⒈證人李家豪前開在本院證稱:江俊樺有站在湯景華前面不讓 他走,且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翁祥 智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 ,翁祥智打完後鬆手,沒有再從後面抱住湯景華背部,此時 換江俊樺打,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 部還有前胸等部位,這時翁祥智也有再從湯景華後面打湯景 華,所以是江俊樺翁祥智同時都有打湯景華,就是江俊樺 從前面打湯景華翁祥智從後面打湯景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至117 頁)。惟本院質以證人即告訴人湯景華: 「(提示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頁並告以要旨) 你在『小涼哥餐廳』吃麵時,認為老闆、老闆娘對你不客氣 ,後來你要離開時,有跟老闆江俊樺說『你這樣是做生意的 態度嗎?』翁祥智就站起來走向你這裡,翁祥智到門口時出



手打你,且翁祥智就是打你身體、掐住你脖子,把你推到店 外去,是否如此?」,其證稱:「對。」;本院再問:「同 卷(同審判期日)第68頁中,你說翁祥智用拳頭打你的腹部 ,是否如此?」,其答稱:「是。」;本院續問:「所以一 開始先動手打你的是翁祥智無誤?」,其答稱:「對。」; 本院繼質以:「翁祥智要打你腹部、掐住你脖子,是否需要 與你面對面?」,其則答稱:「是。」;本院又問:「在你 倒下前,江俊樺除了用木棍打你頭部外,有無用手或拳頭打 你?」,其證稱:「沒有。」;本院問:「翁祥智有無從背 後抱住你,並打你背部?」,其稱:「時間太久了。」;本 院又質以:「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讓江俊樺得以打你 的頭部或其他部位?」,其答稱:「沒有。」;本院繼質以 :「依你上次說法,你總共跌落階梯兩次,一次是翁祥智掐 你脖子、打你腹部並將你往外推,後來你又爬上去。第二次 是老闆江俊樺拿木棍打你頭部,導致你跌落店門外。你確實 跌落兩次,且造成原因不同?」,其答稱:「是。」;本院 再問:「依你方才所述,在你尚未跌倒之前,江俊樺除了拿 木棍打你之外,你有無印象他用拳頭打你?還是他並沒有用 拳頭打你前胸,僅是拿木棍打你?」,其證稱:「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證人李家豪和告訴人所述 ,就被告翁祥智是第一個動手打告訴人之人,固屬一致,惟 證人李家豪是證稱: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 他走,翁祥智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 背部等部位;然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翁祥智是和其「面對 面」,打其腹部、掐住其脖子等語,且證人湯景華在警詢偵 查中不曾證稱翁祥智曾從背後抱住彼打彼等情,在審理中就 本院所問:「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你,並打你背部?」, 其稱:「時間太久了。」如前,顯見如依證人李家豪之證詞 ,則第一個動手打人的翁翔智的傷害告訴人的最初的方法既 是「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並從湯景華背後出手 打湯景華頭部還是身體、背部等部位,被以此等方式傷害毆 打的告訴人應記憶深刻才對,然告訴人卻記得「第一個動手 打人的翁翔智的傷害告訴人的最初的方法就是和其『面對面 』,打其腹部、掐住其脖子」如前,就翁祥智是站在告訴人 的前面或背後,是打告訴人的背部或腹部,有無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重要之情,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的說法大相逕庭,相 互矛盾。另就被告江俊樺除了用木棍打告訴人的頭部外,是 否尚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身體一節,證人李家豪是證稱:. ..江俊樺是和湯景華面對面用拳頭打湯景華的頭部還有前 胸等部位等語如前;而告訴人經本院再三確認,其卻證稱被



江俊樺僅有拿木棍打其頭部,不曾用拳頭打過其身體等語 如前,則就此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之證詞亦有重 大齟齬不一之處。
⒉證人李家豪在偵查中證稱:老闆的兒子(本院按應係指被告 翁祥智,因當時其不知道翁祥智的身分與姓名)「抓住」湯 景華身體,老闆(江俊樺)就拿大木棍打在湯景華的頭上等 語(見偵查笫26頁背面),參酌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翁祥智有「在後面」把湯景華抱住不讓他走等語如前 ,顯見其在偵查中所謂的「架住」應是指翁祥智有「在後面 」把湯景華抱住之意。然本院對告訴人質以:「翁祥智有無 從背後抱住你,讓江俊樺得以打你的頭部或其他部位?」, 告訴人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就告 訴人被江俊樺以木棍打頭部時,到底翁祥智有無從背後抱住 告訴人身體之此等重要之點,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亦有上開 證述不一之處。
⒊又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翁祥智有拿椅子 離湯景華很近的位置丟湯景華,但不太清楚丟到湯景華哪個 部位,時間是在翁祥智從背後將湯景華抱住打他之後,江俊 樺進去拿菜刀之前等語如前;其在偵查中證稱:湯景華要去 結帳,江俊樺就不讓湯景華走,翁祥智就過來架住湯景華, 後來湯景華掙脫,翁祥智就拿椅子砸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1 頁背面)。惟遍觀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詞,卻 從未看到其有上開翁祥智拿椅子砸其之說法,苟確有李家豪 所證述之上情,則被人用椅子砸身體應該印象特別深刻,但 告訴人卻從未提及此情,此亦係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證詞不 一之處。
⒋依證人李家豪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是被江俊樺拿木 棍往告訴人的頭頂敲下去,告訴人就滾落店門口的階梯,躺 在店外的地上等情如前,顯見告訴人僅有跌倒1 次。然依告 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滾落店門口的階梯,躺在店外 的地上,跌倒共2 次,一次是翁祥智和其面對面用右手拳頭 很大力的打其身體的腹部、用雙手掐住其脖子,然後再把其 推到外面去,因為門口有階梯,其直接就摔下去了,躺在地 上;另一次是江俊樺拿木棍出來,打其頭部,其整個人、頭 都暈掉,就滾落階梯下,倒在店門口等情如前,則就告訴人 到底是跌倒1 次還是2 次之重要爭點,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 亦有證述不一之情。
⒌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就被告江俊樺曾拿木棍打告訴人頭部, 固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一致,然此與證人陳雅喬在本院證稱 :不曾看到江俊樺曾拿木棍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聽到木棍



打到頭部的聲音等語之說法不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背面 );又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在警詢中看不出來有被隔離訊問 (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且在偵查中可以明顯的看出來並 非隔離訊問,因筆錄中並未載檢察官問第一位證人李家豪前 ,有先請另一證人即告訴人離庭,亦未見到要訊問第二位證 人即告訴人時,有點呼告訴人入庭之情(見偵查卷第26至27 頁),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既極有可能在同一處所被訊問, 且訊問有先後,則其中一人自然可以當庭得知另一人之證詞 內容,故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之此等證詞之一致,是否真與 事實相符,確有值得商榷之處。況證人李家豪在本院證稱: 警察來了之後也有看到江俊樺還將木棍握在手上等語如前(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訊問當晚獲報到場 之警員朱宸衛,對其質以是否有看到被告江俊樺手上有握著 木棍時,其證稱:「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 面),而當晚亦有到場之警員李光正江志民亦均在本院證 稱: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江俊樺手上有握著木棍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 頁、第169 頁),顯與證人李家豪之上開證詞不符 ,則證人李家豪與告訴人關於被告江俊樺有拿木棍打告訴人 頭部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稽,本案如依證人陳雅喬、林慧君、江○婕與江○閎之證 詞,足證被告2 人並無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 人是因與被告翁祥智拉扯,被被告江俊樺與其妻勸架拉開後 ,告訴人自行因下雨門口濕滑自行跌倒滾落高度約30公分之 階梯,導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雖告訴人與其好友 即證人李家豪前開堅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被告2 人之傷害 行為所造成,惟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之證詞有上開相互矛盾 、齟齬不一之處,本院自難以此等可信度有疑之證詞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檢察官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 人李家豪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再綜合比對其二人 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有如上相互矛盾、齟齬不一之處, 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與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至34頁),固可證明告 訴人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 被告2 人之行為致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迭如前述,檢 察官雖以「觀告訴人傷害類型及傷勢程度,並非輕微,足徵 被告2 人前開係告訴人因地滑而跌傷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然告訴人自行在地面滑濕之處不慎跌倒,是 否不會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本即難以斷定;退步言之 ,縱或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不可能是自行跌倒所 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2 人之行為所造成,自 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李家豪上開可信度有疑之證詞,遽謂卷 附診斷證明書或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是被告2 人 所為。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傷害 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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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