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陳志勝
蕭文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蕭文桂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順無罪。
事 實
一、陳志勝、蕭文桂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地點,聽聞不知情之劉永 順(由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宣稱新北市三峽區三樹 路98巷處附近有鋼材可前往搬運,而委託陳志勝及蕭文桂幫 忙載運至其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帶堆放,並應 允將給付搬運工資一情,竟未進一步向劉永順確認堆放鋼材 之正確地點,亦未詢問可前往搬運鋼材之原因及合法權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上午10時12分許,由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志勝,逕自將葉柏亨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對面田地之建築用鐵柱及小型C 型鋼1 批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載運至劉永順指定 之上開地點,而加以竊取之,然因劉永順向陳志勝、蕭文桂 表示該批鋼材並非其所指委託搬運之鋼材,要求陳志勝、蕭 文桂將運回原地,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搬運工資,陳志勝、 蕭文桂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批鋼材載離劉永順指定之 堆放地點並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葉柏 亨發現其所有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柏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218 頁),且被告陳志勝 、蕭文桂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亨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 附卷可稽,參酌被告陳志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劉永順沒有 說伊所搬運之鋼材是誰的,也沒有說為什麼可以去搬鋼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蕭文桂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劉永順當時並沒有說伊所搬運的鋼材是誰的,伊也沒 有問,劉永順也沒有說為什麼可以去搬,也沒有明確指示可 搬運鋼材的空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反 面),顯見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僅聽聞被告劉永順宣稱有鋼 材可以載運,並未向被告劉永順確認堆放鋼材之正確地點, 亦未詢問可前往搬運鋼材之原因及合法權源,即逕自共同決 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田地載運告訴人 葉柏亨所有之鋼材,足認被告陳志勝、蕭文桂主觀上應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陳 志勝、蕭文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 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 案 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 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蕭文桂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其所犯上開2 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 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被告陳志勝、蕭文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僅聽聞 被告劉永順宣稱有鋼材可載運,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劉永順 確認堆放鋼材之正確地點、可搬運鋼材之原因及權源,即逕 自將證人葉柏亨所有之鋼材搬離,嗣後更予以變賣,顯見其 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本件所竊鋼材之價值,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劉永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順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12分許之 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 本無竊盜犯意之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對面工地(應為田地)內,竊取告訴人葉柏亨 所有之上開鋼材,被告蕭文桂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 告陳志勝,共同前往上址搬運該批鋼材至被告蕭文桂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劉永順 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共同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永順涉有上開教唆共同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劉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②被 告陳志勝、蕭文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 之證述;③證人葉柏亨於警詢之指述;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6 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永順堅決否認有上揭教唆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伊雖指示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去搬鋼材,但伊是指可以去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搬運前老闆劉忠源的鋼 材,因為劉忠源身體不好,說要把鋼材給伊,並交代伊處理 堆放在上開地點之鋼材,但因為陳志勝、蕭文桂是到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對面搬鋼材,且搬回來的鋼材有記 號,不是劉忠源的鋼材,伊就叫陳志勝、蕭文桂搬回去放, 但陳志勝、蕭文桂就搬去賣掉,伊沒有指示陳志勝、蕭文桂 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搬鋼材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是機械工程出租公司 的老闆,劉永順以前幫伊工作,伊在103 年9 月間已經住在 三樹路98巷74弄80號,伊有在住家外圍曬穀子的地方放一批 鋼筋,因為伊生病,自己的工程不能做,有一些工程上的浪 版、C 型鋼、鋼筋及鐵管放在那邊,所以伊在103 年中秋節 前1 個月左右,就有請劉永順幫伊拿去回收場賣掉,變賣的 錢就給劉永順,在103 年中秋節前一天,劉永順有說要叫人 來載,但都沒人來載,伊問劉永順為何沒人來載,他說他有 叫人來載,但是載錯了,就是載到放在(三樹路)98巷上的 工地外圍有一堆建築的鋼樑、鐵柱等物,伊也有看到,伊的 鐵柱及C 型鋼底部沒有噴上紅、藍、黃色的記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且證人葉柏亨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是伊自己的田 地,因為伊是做版模的工作,建築工程完畢收回來的鐵柱跟 C 型鋼就暫時放在那邊,下次還可以使用,那些鋼材的底部 有紅、藍、黃色的噴漆,買來時就有了,每批顏色都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知證人劉忠源 為被告劉永順之前雇主,因證人劉忠源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繼續從事機械工程出租事業,便委請被告劉永順協助處理證
人劉忠源所有並堆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外 圍之鋼材(底部無噴漆記號),並同意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贈 予被告劉永順,此間因無人前來處理證人劉忠源所有之鋼材 ,經證人劉忠源詢問後,被告劉永順曾告以其委託搬運之人 (即被告陳志勝、蕭文桂)係載運堆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 路98巷某工地之鋼材(即證人葉柏亨之鋼材,底部有噴漆記 號)等情,是被告劉永順辯稱其委請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搬 運之鋼材,係證人劉忠源所有並委託其處理之鋼材,證人劉 忠源之鋼材底部無噴漆記號,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搬運之鋼 材底部則有噴漆記號等節,尚非無據,再審酌被告蕭文桂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陳志勝搬運鋼材至劉永順 指定地點後,劉永順說鋼材底部有記號,好像不是他們的, 就是伊與陳志勝將鋼材下貨時,劉永順有說這些鋼材怎麼有 紅色的記號,伊就叫劉永順給伊與陳志勝工資,劉永順就說 要等,到當天晚上8 、9 點,劉永順喝酒回來,才給伊1 千 元,說那些鋼材有記號,伊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益徵被告劉永順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陳志勝雖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蕭文桂係受被告劉永 順委託幫忙搬運該批鋼材,並坦承竊取該批鋼材之犯行(見 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亦具結證稱:伊與蕭文桂、劉永順在三峽區某處喝酒後,劉 永順說那個地方有鋼鐵可以搬,劉永順沒有說那些鋼鐵是他 的,之後伊與蕭文桂就去搬到劉永順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某空地,劉永順說會給伊與蕭文桂1 萬2000元,但伊與 蕭文桂搬到他指定的空地後,劉永順在場說他沒錢,不給伊 與蕭文桂錢,伊跟蕭文桂就將鋼鐵載走,賣給收廢鐵的,劉 永順當時沒有說伊們載錯,劉永順也沒有說要伊們去載的是 他老闆的鋼鐵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是劉永順叫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搬鋼鐵,他有具體告訴伊地址,也有帶伊和蕭文桂去 那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然 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劉永順沒有具體跟伊講竊取鋼材的地 址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志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後,其 隨即改口證稱: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實在,時間有點久,伊有 點忘記了,不能亂講,劉永順有具體告訴伊搬運葉柏亨鋼材 之地址,也有帶伊去搬運葉柏亨鋼材之現場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頁反面),之後又再次易口改稱:伊不記得劉永順 究竟是叫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還是去 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那邊,也不記得劉永順到底有沒有 帶伊跟蕭文桂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頁
),觀諸被告陳志勝上開歷次供稱及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劉永順委託搬運鋼材時有無指定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之地址,以及其是否與被告 劉永順、蕭文桂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 之現場勘查等節,均未提及,其後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被 告劉永順有明確告知搬運鋼材地址,亦有一同至現場察看, 然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後說法不符、反覆不一 ,最終證詞傾向對於上開情節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自難 以被告陳志勝上開說詞反覆不一甚或因記憶模糊所為之供述 及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劉永順曾向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明確 指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即為搬運鋼材地點 ,並帶同被告陳志勝、蕭文桂至該地勘查,進而認定其有教 唆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共同竊取告訴人葉柏亨所有上開鋼材 之犯行。
㈢此外,參酌被告蕭文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僅供稱及證述係 受被告劉永順委託而載運告訴人葉柏亨所有之鋼材,並坦承 有竊盜該批鋼材之犯行,未曾提及被告劉永順有無指定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田地即為搬運鋼材之地點, 以及是否與被告劉永順、陳志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0 號對面之現場勘查等節(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 :劉永順沒有帶伊與陳志勝到現場,因為那邊是鄉下,劉永 順家就住在附近,劉永順說劉厝埔那邊的工地都是他們家的 人在做的,叫我們去路口那邊去載,劉永順並沒有很明確的 指那塊可以載鋼材的空地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 面),核與被告劉永順辯稱:伊並未指示陳志勝、蕭文桂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竊取鋼材,亦未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等語相符,另參以證人葉柏亨遭竊鋼材所 在之上開田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距離 證人劉忠源所有鋼材之放置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僅21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二地相距甚近一 節,有地圖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益徵被告劉永順雖因前老闆劉忠源之委託而曾向被告陳志勝 、蕭文桂表示有鋼材可搬運,但無明確事證可證另有明確指 示應至何處搬運鋼材,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在尚未確認被告 劉永順所稱得搬運鋼材之正確堆放地點、原因及有無合法權 源之情形下,即擅自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00 號對面田地搬運告訴人葉柏亨所有鋼材而加以竊取之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劉永順有教唆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共同 前往上址竊取告訴人葉柏亨所有鋼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永順有教唆被告陳志勝 、蕭文桂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對面竊取 告訴人葉柏亨所有鋼材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劉永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劉永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共同竊盜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劉永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永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