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52號
PCDM,104,易,165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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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旭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晟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㈢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 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 月12日,於101 年2 月6 日 復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緣郭國峰郭國峰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聽聞李淳恩向 警方指證警方另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係郭國峰所有乙節, 竟與劉旭晟歐石城郭國峰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 許,因知悉李淳恩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即共 同前往上址,先共同毆打李淳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 推由郭國峰李淳恩出言恫嚇稱:開庭時要改口供,不然要 找你算帳,你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動,恐嚇李淳恩,使李淳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58 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淳恩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卷㈡〈 下稱偵卷㈡〉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卷㈠第201 頁至第202 頁〈 下稱偵卷㈠〉、偵卷㈡第382 頁背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背 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㈡第172 頁),足認被告劉旭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旭晟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罪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旭晟及與同案被告郭國峰歐石城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共同 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劉旭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旭晟正值壯年,不思踏實自己人生,竟與郭國 峰、歐石城共同恐嚇李淳恩,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害人李淳恩於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審理時,業已表示原 諒該次恐嚇之人,且不予追究(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卷第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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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