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40號
PCDM,104,易,164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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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林武雄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予案外人林建松(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本案併案通緝),因林建松無力 清償,遂於100 年1 月間,與林建松約定先由被告林武雄將 其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段000 ○0 地號之土 地過戶登記至林建松名下,迨林建松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 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後,始一併償還積欠被告林武雄 之債務,並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武雄購買上開土地, 詎被告林武雄林建松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5日 ,由被告林武雄持相關證件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林建松名下,並申請移轉登 記完畢,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人共犯一罪。」、「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 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 轄之補充規定,牽連管轄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如相牽 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時,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 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



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武雄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之犯罪地點 ,係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無誤。 另本件係於104 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之 收文章),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00巷0 弄0 號4 樓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一址迄今,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 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 本院轄區。至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雖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林建松」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無土地管轄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自無從 取得牽連管轄。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 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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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