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67號
PCDM,104,易,156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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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乃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乃華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及10號 (起訴書贅載「22號」)、未立案之俊郁有限公司(下稱俊 郁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104 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5 元之代價,透 過其員工陳明妹(所涉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嫌,業經職權 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僱用陳明妹之女兒、以探親名義獲准 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敏從事電子零件加工之工作。嗣因 陳惠敏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俊郁公司內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歐乃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知悉陳惠敏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 區人士,且於警方104 年7 月2 日在俊郁公司進行稽查時, 陳惠敏正穿著工作圍裙、配戴工作用手套及口罩,且持機具 在俊郁公司內進行鋁板加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 行,辯稱:陳惠敏當天是來找她媽媽陳明妹陳惠敏說她要 做看看,後來有客人來找伊,伊沒有注意看,伊後來進去看 ,才知道陳惠敏拿機器在磨鋁板,陳惠敏只是純粹在試試看 ,磨一磨鋁板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明知陳惠敏乃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 經由陳明妹之介紹,自104 年6 月下旬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 ,以每小時100 元至105 元之代價,至被告經營之俊郁公司 內從事加工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敏於警詢時證稱:伊 最近一次入境日期為104 年5 月8 日,是以探親名義入境, 伊在俊郁公司上班是做電子加工,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 到下午5 點,加班的話是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每小時薪資 是100 元至105 元,伊差不多工作一個多星期,伊上班有打 卡,是被告叫伊去幫忙的,被告會分配工作給伊,伊母親陳 明妹也有在俊郁公司上班,跟伊一樣做加工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陳明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帶 陳惠敏去應徵,是被告負責應徵,被告說因為媳婦回大陸缺 人幫忙,所以伊帶陳惠敏到俊郁公司工作,伊以前有在被告 公司上班過,後來於104 年7 月1 日又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 ,陳惠敏在104 年7 月2 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一個禮拜,上 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有加班的話會到晚上8 點, 陳惠敏的工作是被告分配的,104 年7 月2 日稽查當天陳惠 敏是在工作,陳惠敏的工作服應該是被告給她,被告知道陳 惠敏是伊女兒,且是從大陸來的,伊有跟被告說陳惠敏是來 探親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陳惠敏陳明妹間 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衡情證人陳 惠敏及陳明妹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惠敏及陳 明妹證稱關於陳惠敏前往俊郁公司上班之期間、平日上下班 時間及何人工作分配等重要情節,互核均係相符,堪認渠等 證詞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陳惠敏於警方104 年7 月2 日前 往俊郁公司稽查當日,乃穿著工作圍裙、配戴工作用手套及 口罩,且持機具在俊郁公司內獨自進行鋁板加工等情,有查 獲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觀



諸斯時陳惠敏前開穿著與俊郁公司員工陳明妹一致,足見其 亦係俊郁公司員工之一,且其與陳明妹分坐於大型工作桌各 一側,座位附近亦無其他員工在旁,陳惠敏於無人協助及指 導下,即可手持機具單獨進行鋁板加工,此顯非單純試作之 情形,併參以陳明妹之薪水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此為被 告於偵訊時所坦承(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可知陳明妹之 薪水並不因其工作量多寡而有增減,而鋁件加工純賴勞力, 尚非足使一般人趨之若鶩而寧無酬實習之工作,則倘陳惠敏 當日僅係欲前往俊郁公司尋訪陳明妹陳惠敏亦無於未能增 加陳明妹薪水且無法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要求試做之動機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㈢此外,並有陳惠敏之收容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陳明妹之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36頁)。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大陸 人民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 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並減損我國人民就業機 會,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僱用陳惠敏 未久即遭查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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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