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周碩彥
楊汶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己○○三人係朋友關係,緣庚○○因懷疑 少年丁○○(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教唆 庚○○之女兒竊取其財物,庚○○遂約丁○○於104 年1 月 30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蝶檳榔 攤」處商談此事。而庚○○則於上開時、地夥同乙○○、己 ○○先行到場,丁○○亦偕同其父丙○○、其母戊○○及友 人即少年黃○綸(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 該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雙方在前開檳榔攤內談判 時,因丁○○否認有教唆竊盜之情,致庚○○心生不滿。詎 庚○○竟與乙○○、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庚○○掌摑丁○○,且以拳頭毆打頭部,之後庚○○再 與乙○○、己○○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丁○○之頭部、身 體等處,過程中乙○○另持塑膠椅毆打丁○○之身體及手部 等處,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眼周圍)、左 側前臂、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背部、左側手掌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乙 ○○、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 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己○○所涉傷害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指證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偵查卷第65頁) ,復經證人丙○○、黃○綸、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59頁、64頁反面、65頁反面)。此外,另有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104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李元鼎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庚○○、己○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庚○○ 、己○○前至案發現場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 害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去拉庚○○及己○○,但伊 沒有動手打丁○○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 104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丙○○ 、黃○綸、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59頁、64頁反面、65頁反面)。此外,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 院104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李元鼎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15、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㈢、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表示伊叫他女兒偷領他的錢,就 賞伊巴掌,還有用拳頭打伊左邊太陽穴,伊趴在地上時,己 ○○、乙○○及庚○○3 人,都有用腳踹伊的頭;此外,乙 ○○有持塑膠椅打伊身體和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
,核與證人黃○綸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有聽到好像是 被告庚○○女兒的事,講沒幾句話,被告庚○○打了丁○○ 幾巴掌,被告己○○、乙○○以拳腳打丁○○頭部、背部; 另他們好像有拿紅色之塑膠椅打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5 頁反面);證人黃○綸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毆打丁○ ○的三名男子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丁○○、證人黃○綸與被告乙○○於 案發前並不認識,衡情雙方應無何仇怨存在,是告訴人丁○ ○、證人黃○綸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是告訴人 丁○○上開指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乙○○上開所辯,應是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乙○○、己○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身體罪;再被告庚○○、乙○○、己 ○○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 ○○、乙○○、己○○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丁○○於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庚○ ○、乙○○、己○○等三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本件傷害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此加重其刑;而被告己○○部分併依法遞加 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遇事不
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乙○○、己○○共同毆 打告訴人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庚○○、己○○等犯後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