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琰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楊運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139、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中琰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政風室主任,於 民國104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榮 家」輪值擔任臺北榮家高級值勤人員,負責督導臺北榮家值 勤人員之工作,於同日下午巡查時發現有值勤人員未經請假 擅自外出之情形,遂撥電話要求當日擔任臺北榮家總值日官 之被告即告訴人楊運坤清查全部值勤人員之出勤狀況,惟遭 被告楊運坤以非其職務為由拒絕,被告李中琰遂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至上址1樓臺北榮家值日室與楊運坤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楊 運坤受有頭皮鈍挫傷並皮下血腫、右臉頰擦傷挫傷瘀血、右 小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中琰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 手腕挫傷、左肩瘀挫傷、右手腕扭傷、右嘴角左唇挫傷及下 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中琰、楊運坤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中琰、楊運坤互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 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 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第59-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