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31號
PCDM,104,易,143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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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具 保 人 張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張鴻華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04 年刑 保字第238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證。嗣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拘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 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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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