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24號、第1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妨害自由 部分因而確定,恐嚇取財部分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其與少女徐○(87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與少女徐○同住在少女 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住處,乙○○ 與少年張○鳴(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朋友 關係,乙○○竟分別為下犯行:
㈠、乙○○因與少女徐○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7 樓,而知悉住在少女徐○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6 樓之甲○○全家之作息後,於103 年4 月18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少年張○鳴(少年張○鳴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商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欲趁甲○○全家外出之際,侵入其上開住處 行竊,乃商由少年張○鳴持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鎖匠張凱俊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至上開便利商店與乙○○、少年張○鳴會面後,先由乙○○ 帶同張凱俊至上開甲○○住處樓下,少年張○鳴則自行前往 該處,嗣渠等於該處碰面後,再由少年張○鳴帶同張凱俊至 上開甲○○住處開鎖,俟張凱俊開啟該址大門門鎖並離去後 ,乃由乙○○、少年張○鳴侵入上開甲○○住處(侵入住宅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耳環、珍 珠黃金耳環各1 對、紫色寶石黃金戒指1 只、土地銀行存摺 1 本、提款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甲○○之妻即萬秀珍所有之護照1 本、甲○○之女兒即李婉 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等財物,乙○○、 少年張○鳴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前揭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 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乙○○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 街附近之高速公路下,告知少年張○鳴因丁○○係林瑞岳之 助手,現二人均不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 0 號4 樓之住處後,竟與少年張○鳴(少年張○鳴涉犯加重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予少年張○鳴,供作搭乘計程車及僱請鎖匠開鎖之費 用,並告知少年張○鳴要向該處警衛佯稱是林董之朋友,要 去該處拿東西後,少年張○鳴乃前往上揭丁○○住處樓下, 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鎖匠李詠璘前 往上開丁○○住處開鎖,俟李詠璘於同日晚間8 時許,開啟 該址大門門鎖並離去後,少年張○鳴旋即侵入上開丁○○住 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 現金6,000 元、香菸20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GUCCI 牌側背包1 個、藍寶 石戒指1 只、鑽石項鍊、黃金項鍊各1 條、鑰匙6 串、王顥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少年張○鳴於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附近與乙○ ○會合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與乙○○朋分。嗣丁○○返回 上開住處後發現前揭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1325號卷第17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 99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張○鳴於警詢、偵查中 及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鎖匠張凱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第18 9 卷第14至15反、18至21反、65至66反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6 卷第35至37、40反至41反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及失竊現場照片20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卷第22 至25、33至34頁、第35頁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1325號卷第17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 99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張○鳴於警詢、偵查中 及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鎖匠李詠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第16 4 卷第6 至8 、11至12、17至20反、58至60反、80至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6 卷第8 至8 反、32至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 號卷第22 至23 之1 、25至26之1 、27之1 、34之 1 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
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少年張○鳴就前開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後2 次侵入住宅竊盜,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張凱俊及 李詠璘以遂行事實一㈠、㈡犯行,此部分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 其刑。另被告乙○○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張○鳴如前述係屬少年,是被告乙○○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㈢、再被告乙○○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不相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與少年共同謀議以 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惡,且自陳從事服飾業,並有在賣衣服、月薪2 萬多元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