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64號
PCDM,104,易,136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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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14 號),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3 至7 、9 至11、13、15、26至28、30至35、38至40、42至46、48、51至56、59、61、6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2 、8 、12、14、16至25、29、36、37、41、47、49、50、57、58、60、6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暐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 5 月間,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 男子,得知「林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提款者)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林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分向被害人佯稱因 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或標得 網拍商品付款等不同理由,俟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等帳戶後,「林 哥」再以微信通信軟體通知黃暐俊至新北市或桃園市等地之 家樂福賣場置物櫃,由「林哥」告知密碼後,黃暐俊自置物 櫃內取出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確認人 頭帳戶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屬可供使用狀態,並待命等候, 當「林哥」之指示前往領款時,再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各 便利商店ATM 領款,獲款後將每日提領之現金扣除其可得之 佣金(5 月份至6 月份為2 %、7 月份為2.5 %)後再將餘 款置回原置物櫃內。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5 月31日至7 月



19 日 止,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三 編號1 至6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施用詐術時間、詐騙方式、受詐騙總金額、匯款之人頭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示),「林哥」確認款項 匯入後,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黃暐俊前去領款,黃暐俊即至 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操作ATM 提領款項、確認人頭帳戶餘額 ,迨一日結束後,從中拿取上開與「林哥」約定之報酬。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 市○○區○○街00巷0 號8 樓拘提T○○到案,扣得T○○ 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二、案經林佩妏、宙○○、X○○、Z○○、b○○、亥○○○ 、I○○、地○○、丁○○、e○○、V○○、N○○、P ○○、C○○、丙○○、辛○○、壬○○、寅○○、午○○ 、玄○○、D○○、K○○、黃喆凱、U○○、a○○、c ○○、h○○、X○○、未○、卯○○、癸○○、子○○、 戌○○、宇○○、i○○、H○○、M○○、W○○、Y○ ○、g○○、戊○○、乙○○、L○○、R○○、酉○○、 A○○、F○○、J○○、己○○、丑○○、巳○○、G○ ○、B○○○、甲○○、d○○、Q○○、O○○、辰○○ 、黃○○、天○○、f○○、S○○、E○○告訴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 年偵字第25133 號卷第173 至174 頁、213 至214 頁, 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經附表三所示各編 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 明細、ATM 交易明細單等件可佐(見10 4年偵字第29118 號 卷全卷),復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104 年 偵字第25133 號卷第9 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 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 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 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查被告係依共犯「林 哥」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至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家樂福賣 場置物櫃內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測試後,待「林哥」 通知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該日佣金後,餘款再放回原置物櫃, 而收取詐得款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林哥」係從 事詐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卻仍依共 犯「林哥」指示,領取、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通知提款 、交回款項等,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 行為,亦係詐欺罪中之「交付」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其就共犯 「林哥」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 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林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 表三編號1 至6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因詐欺集 團接續要求被害人數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自始出於單一詐欺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 集團成員,惟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款項,自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不法利益之取得,或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 行為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併予敘明)。再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構 成要件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論罪之基礎。本件綜觀全卷,除「林哥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存在,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形存在,自不得憑空臆測而認定。另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 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對 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 則附表三編號5 、27所示之被害人b○○、h○○被詐騙時 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先後如 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相當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購物之消費習慣而為詐欺行為,造成 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而轉帳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害,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具悔意,兼衡被告 擔任車手時間、提領次數及款項、所獲報酬、並非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核心主謀、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詳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之註記),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考量各罪間被告從



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刑法 第51條第10款係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 役」。是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宣告多數拘役,經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及第6 款,各定其刑期後,原則上有期徒刑與拘役 係併執行之,僅於所定應執行刑,如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 ,則檢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而已。法院依法自應於主文內,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各應執行刑,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至所 宣告應執行者,如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僅係檢察官不指 揮執行拘役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 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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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暨帳號 │人頭帳戶戶名│
│代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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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祥閔
├──┼─────────────────┼──────┤
│B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彭佐元
├──┼─────────────────┼──────┤
│C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嘉閔
├──┼─────────────────┼──────┤
│D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嘉閔
├──┼─────────────────┼──────┤
│E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姜品如
├──┼─────────────────┼──────┤
│F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曾祥閔
├──┼─────────────────┼──────┤
│G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楊雯鈞
├──┼─────────────────┼──────┤
│H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柏勳 │
├──┼─────────────────┼──────┤
│I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莊雅君
├──┼─────────────────┼──────┤
│J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任庭德 │
├──┼─────────────────┼──────┤
│K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家倫
├──┼─────────────────┼──────┤
│L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家倫
├──┼─────────────────┼──────┤
│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凱智
└──┴─────────────────┴──────┘
附表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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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對應之詐欺事實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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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31日 │全家超商-泰山泰林店(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附表三編號1至5 │
│ │ │109 號1 樓)、OK超商-泰山泰林店(新北市泰山│ │
│ │ │區泰林路2 段192 號)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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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31日 │泰山鄉公有市場(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表三編號28至30 │
│ │ │合庫泰山分行(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6 、14│ │
│ │ │8 號1 樓)、全家超商-新莊維新店(新北市新莊│ │




│ │ │區四維路147 號1 樓) 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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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31日 │統一超商-莊龍店(新北市○○區○○路00號)、│附表三編號31至42 │
│ │ │統一超商-貴鳳店(新北市○○區○○街0 號)等│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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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13日 │統一超商-廣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編號6至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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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13日 │全家-樹林博愛店(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表三編號9至14 │
│ │ │、全家-樹林佳瑪店(新北市○○區○○街00號1 │ │
│ │ │樓)、全家-樹林俊英店(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 │
│ │ │3 號)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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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13日 │樹林火車站(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全家│附表三編號15至27 │
│ │ │-樹林車站(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 │
│ │ │新莊新德勝店(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 │
│ │ │家-新莊天成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全家-新莊新樹店(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13 │ │
│ │ │號)、全家-樹林博愛店(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15│ │
│ │ │8 號)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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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24日 │全家-新莊建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三編號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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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27日 │全家-新莊建興店(新北市○○區○○街00號)、│附表三編號46至48 │
│ │ │全家-新莊建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等│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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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29日 │全家-新莊建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附表三編號44、45 │
│ │ │全家超商-新莊金富店(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 │ │
│ │ │巷7 號1 樓)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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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7月13日 │OK超商新莊建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三編號49至5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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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月17日 │家樂福樹林店、統一-莊龍店、OK超商-樹林武林│附表三編號53至60 │
│ │ │店、OK超商-新莊四維店、統一-新宏盛店(新北│ │
│ │ │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莊建安店、│ │
│ │ │全家-新莊民和店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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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7月19日 │全家-新莊建興店、全家-新莊建安店、全家-新│附表三61至63 │
│ │ │莊民欣店、OK超商新莊建安店等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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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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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受詐騙總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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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104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自稱SHOPPING99網站│38,972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7時10分許 │及土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解) │ │稱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有疏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至附表一編號A 帳戶內(另有│ │。 │
│ │ │ │匯款1 筆8,005 元至另一人頭│ │ │
│ │ │ │帳戶)。之後詐欺集團聯絡黃│ │ │
│ │ │ │暐峻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 │ │
│ │ │ │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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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宙○○│104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自稱奇摩拍賣賣家,│18,012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9時34分許 │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誤設分期│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解) │ │約定轉帳,要求依指示操作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款18,012元至附表一編號A 帳│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黃暐│ │。 │
│ │ │ │峻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 │ │ │
│ │ │ │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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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104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自稱某購物網站及華│217,284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7時20分許 │南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批│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解) │ │發商身分設定有誤,要求依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誤,匯款69,998元至附表一編│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號A 帳戶內(另有匯款4 筆 │ │收。 │
│ │ │ │30,004元、49,983元、49,983│ │ │
│ │ │ │元、17,316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 │
│ │ │ │)。之後詐欺集團聯絡T○○│ │ │
│ │ │ │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ATM │ │ │




│ │ │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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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104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自稱網路賣家HITO本│12,018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7時24分許 │舖及郵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先前購物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 ,致│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2,018│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A 帳戶內。之│ │收。 │
│ │ │ │後詐欺集團聯絡T○○至附表│ │ │
│ │ │ │二編號1 所示地點ATM 提領款│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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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104 年5 月31日│聯繫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害│7,5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8時48分許 │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匯款7,500 元至附表一編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A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T○○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 │收。 │
│ │ │ │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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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范姜秀│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聯繫自稱露天拍賣賣家│6,18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萍 │16時53分許 │向被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錯誤,匯款6,180 元至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一編號B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團聯絡T○○至附表二編號 4│ │收。 │
│ │ │ │所示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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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104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自稱土地銀行人員向│13,456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7時55分許 │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款13,456元至附表一編號B 帳│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黃暐│ │收。 │
│ │ │ │峻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地點AT│ │ │
│ │ │ │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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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104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自稱86小舖賣家及國│29,987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時50分許 │泰世華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不含遊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解) │ │因人員疏失溢繳款項,要求依│點數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陷於│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錯誤,匯款29,987元至附表一│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編號B 帳戶內(另至超商購買│ │。 │
│ │ │ │遊戲點數3 萬元)。之後詐欺│ │ │
│ │ │ │集團聯絡T○○至附表二編號│ │ │
│ │ │ │4 所示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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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9,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6時38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誤,匯款9,000 元至附表一編│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號C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收。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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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104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自稱86小鋪網站人員│10,989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5時38分許 │及台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購物轉帳誤設為分期付款,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求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陷於錯誤,匯款10,989元至附│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表一編號C 帳戶內。之後詐欺│ │收。 │
│ │ │ │集團聯絡T○○至附表二編號│ │ │
│ │ │ │5所 示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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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V○○│104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自稱AndenHud網站賣│8,999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6時9分許 │家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誤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款8,999 元至附表一編號C 帳│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黃暐│ │收。 │
│ │ │ │峻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地點 │ │ │
│ │ │ │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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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N○○│104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自稱雅虎奇摩拍賣賣│35,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4時30分許 │家向被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解) │ │,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陷於錯誤,匯款35,000元至附│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一編號C 帳戶內。之後詐欺│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集團聯絡T○○至附表二編號│ │。 │
│ │ │ │5所 示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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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P○○│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奇摩拍賣賣家向被│7,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5時36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7,00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C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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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C○○│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0,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6時09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解)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C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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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丙○○│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奇摩拍賣賣家向被│10,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時50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誤,匯款10,000至附表一編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地│ │收。 │
│ │ │ │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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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辛○○│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5時30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00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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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壬○○│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8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時37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80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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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寅○○│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7,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2時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解)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7,000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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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午○○│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7,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4時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解)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7,00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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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玄○○│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36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2時40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36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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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D○○│104 年6 月13日│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害人佯│2,5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2時8分許 │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依指示│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款2,500 元至附表一編號D 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絡黃暐│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峻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地點AT│ │。 │
│ │ │ │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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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K○○│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426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2時28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1,426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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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黃喆凱│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雅虎拍賣賣家向被│6,00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4時19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解,給│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付完畢│ │誤,匯款6,00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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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U○○│104 年6 月13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2,75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2時34分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誤,匯款2,750 元至附表一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號D 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聯│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絡T○○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地點ATM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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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a○○│104 年6 月14日│以LINE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1,130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和│12時許 │害人佯稱標得網拍物品,要求│ │,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 │解,給│ │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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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