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郭萬金均為貨車司機。江重國於民國103 年11月27 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之停車場內,見張益銓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棧板15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因郭萬金曾向江重國表示 欲索取棧板,江重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停車場門口 ,巧遇到郭萬金時,即告知郭萬金此事,並基於幫助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指引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 之棧板放置處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郭萬金則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行以拖板車搬取該處之棧板15塊至其所駕駛之佳錸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 將上開棧板載往並放置在蘇志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棧板與不知 情之蘇志中(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益銓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發現棧板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江重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張益銓於警詢時指證甚明(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 ,核與證人郭萬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 揭時、地,有經被告指引至上址停車場內之棧板放置處,並 以拖板車搬取該處之棧板15塊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復將上開棧板載往並放置在證人蘇志中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上, 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棧板與證人蘇志中等情(見偵卷第6 頁背 面至第7 頁背面、第5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背面);及與證人蘇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郭萬金有於前揭時間,載運並放置上開棧板至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上等情(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益銓於警 詢時證述;證人郭萬金、蘇志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之 棧板放置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 竊取棧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之棧板 放置處一節,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萬金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_03_R _000000000000 」),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 用小貨車先進入停車場內,證人郭萬金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進入停車場內之棧板放置處等情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之棧板 放置處之外觀行為,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有辨明之必要。(二)被告辯稱:因證人郭萬金曾向伊表示欲索取棧板,故伊於同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停車場門口,巧遇到證人郭萬金時, 即告知證人郭萬金此事,並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 之棧板放置處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經查,證人郭萬 金於偵查中證稱:司機間本來就會口頭禪說你有無多的棧板 ,給伊幾塊,意思就是有多的再給,沒有伊也不勉強,伊沒 有常跟別人要棧板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都是口頭說說跟同行要棧板,伊是有跟被告說過要 棧板,被告也有跟伊要過棧板,伊也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證人王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貨車司 機,停車地點在板南路的宮廟前。證人郭萬金在路上經常跟 同行司機要棧板,也有跟伊要過,但伊沒有給他,因為伊覺 得跟郭萬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該頁背面)。足見 證人郭萬金確曾於案發前向被告表示欲索取棧板。又證人郭 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開自用小貨車經過員山路46 6 巷前,正要回公司時,遇到被告,被告說停車場裡面有棧 板,叫伊幫忙他載過去給蘇志中,因為伊當時趕著下班去接 小孩,所以沒有多問,就說好,就把棧板載了就走。伊是跟 著被告的貨車進去停車場,該停車場是平面的,進去後被告 下車跟伊說這些棧板請伊幫他載過去,他有跟伊說棧板在哪 裡,伊就停車,把升降機放下來,用拖板車把棧板推上車, 被告看到伊把棧板推上車,他就騎機車要走,被告走了後, 伊就開貨車離開,載去給蘇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係於上址 停車場門口,巧遇到證人郭萬金,即告知證人郭萬金此事, 並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開停車場內之棧板放置處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等情無違。且被告與證人郭萬金既均為貨車司機 ,互相認識,平日均有使用棧板需求,被告因證人郭萬金曾 於案發前向被告表示欲索取棧板,而告知並指引證人郭萬金
至上址停車場處之棧板放置處,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郭萬金雖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將前揭棧板載運與證人蘇志中等情。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在停車場門口遇到證人郭萬金, 因為郭萬金時常向人要棧板,而當天郭萬金又向伊索取棧板 ,伊便向其表示停車場內有很多棧板,之後伊便進入停車場 內,伊看到郭萬金當時在停車場內竊取棧板,伊便向其告知 那是旅揚貨運公司之棧板,你要搬就趕快,不然等一下車主 回來你就完蛋,而後伊就騎機車離開。伊確實有告知證人郭 萬金停車場內有棧板,但伊沒有指示他將棧板載送至板南路 520巷1號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復於偵 查中陳稱:伊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34分許,有到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場,當時伊準備要下班,伊看到證人 郭萬金在附近,伊有跟他打招呼,他問伊有無板子,伊跟他 說停車場裡面很多,他就跟伊一起開進去。郭萬金跟伊一起 進去後,伊有跟他比伊車位旁邊有棧板,伊車停好,準備要 騎伊自己的摩托車回家,伊有跟證人郭萬金說那是別人貨運 行的板子,你要搬就快搬,不然別人回來你就完蛋了,之後 伊就騎車走了,伊不知道證人郭萬金要把板子搬去何處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是證人郭萬金問伊有沒有板子,伊才跟他說停車場很多,伊 開伊的貨車進去停車場,停伊的貨車,證人郭萬金開車跟伊 進去停車場,伊換伊的摩托車要離開時,伊有看到證人郭萬 金把停車場的板子放到他的貨車上,伊跟他說那些板子是貨 運行的,伊就騎摩托車走了。伊從來沒有叫證人郭萬金把棧 板載給證人蘇志中,伊自己有貨車,如果伊要載,伊自己載 就好。伊是有跟證人郭萬金說停車場有很多板子,但伊沒有 叫證人郭萬金把板子載給證人蘇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當日如何遇到證人郭萬金,如何 告知並指引證人郭萬金至停車場內棧板放置處,如何離開停 車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2_03_R _000000000000」),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先進入停車場內並下車,證人郭萬金隨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進入停車場內,嗣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 ,證人郭萬金下車後向棧板處移動,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升降 尾門放下來,搬運該處棧板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處。被告 則騎乘機車出現,先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進入
停車格後,再行騎乘機車離去。之後證人郭萬金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至該頁背面)。可見被告雖有指引證人郭 萬金進去停車場內之棧板放置處,然其並無參與搬運棧板之 行為,且在證人郭萬金尚在搬運棧板之過程中,被告即自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當時被告係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停車場內, 當可至其所熟悉之停車場內自行搬運棧板,何需再委託證人 郭萬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搬運並載送棧板?又豈可能 被告未於現場待至證人郭萬金搬運棧板完畢後,即先行離去 ?
3.又證人蘇志中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郭萬金以電話聯絡,向伊 表示「阿國」(即被告)要把棧板載來伊停車格給伊。沒有 提及數量、大小,沒有現場點交,因伊當時不在現場。證人 郭萬金只跟伊說這些棧板是「阿國」的,而「阿國」之前有 跟伊借過棧板,所以伊以為這是「阿國」要還給伊的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27 日證人郭萬金有打電話給伊說載棧板放在伊停車位上,伊位 置上本來就有很多棧板,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到底有無放在伊 停車位上。證人郭萬金說他有載一桶棧板過來,是「阿國」 的,要放在伊停車位上,一桶是一落,但有幾個伊不知道。 證人郭萬金沒有跟伊說棧板來源,因平常我們都會互相支援 棧板,我們需要棧板載貨,我們會拿自己棧板,跟客戶交換 貨物,伊不知道證人郭萬金給的棧板是拿別人的。被告事前 沒有跟伊說要給伊棧板一事,事後伊也沒問。伊跟證人郭萬 金沒有金錢關係,我們通常是互相調度棧板,不會支付金錢 。伊的理解是證人郭萬金幫被告載棧板給伊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證人蘇志中前揭證述,僅得證明證 人郭萬金於案發當時有以電話聯絡,向其表示被告的棧板要 載去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之停車 格,然證人蘇志中並非親身見聞被告與證人郭萬金於案發當 時之對話、竊取棧板過程,自不得僅以證人蘇志中前揭證述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蘇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證人郭萬金先打電話跟伊說,他說他有載被告 的棧板給伊,伊就說伊知道,因為當時伊還在開貨車,在外 面工作,然後伊就掛斷電話。我們兩人的對話就只有這樣。 在同日下午6 時許前,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請人或自 行載棧板給伊。大約103 年年頭時,伊在外面碰到被告時, 他車上沒棧板,伊會借他,可是被告很少還伊,被告之前還
的情形,都是如果我們剛好遇到,在同一碼頭載貨,他就順 便還伊,如果伊有缺,伊也會向他要。被告並未有特定把棧 板載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宮廟之情形,也沒有請 證人郭萬金幫忙載棧板給伊過。證人郭萬金偶而會載棧板去 宮廟給伊,是自發性地拿棧板給伊,他都是先把棧板放在伊 於宮廟之停車格,再打電話給伊,本案證人郭萬金運送之棧 板也是放在上開宮廟之停車格,跟其他伊放置之棧板混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是證人蘇志中於 案發當日僅係接獲證人郭萬金電話告知要載被告之棧板過去 ,即因工作因素簡略稱知道,但始終未加以詢問、確認是否 是被告要將之前借用之棧板歸還,亦未向證人郭萬金、被告 求證,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蘇志中主觀上之認知,即遽認被告 以此方式抵償其原先積欠證人蘇志中之棧板,尚嫌速斷。且 依證人蘇志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未曾自行或委請 他人運載棧板至證人蘇志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處之停車格,而案發前、後亦均未告知證人蘇志中有委託 證人郭萬金為其運載棧板至上開停車格處給他。衡以常情, 倘若被告確為抵償其原先積欠證人蘇志中之棧板,而有委託 證人郭萬金竊取本案棧板之行為,則被告如此大費周章為上 開犯行,豈有可能未告知證人蘇志中其有委請他人運載棧板 為抵償之事?又豈有可能任由證人郭萬金將要抵償所用之棧 板,與證人蘇志中原本放置該處之棧板混在一起,而不加以 區別?故而,證人郭萬金所稱係受被告委託而將棧板運載給 證人蘇志中等情,顯非無疑。
5.證人郭萬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告知停車場內有棧板, 叫伊幫他把棧板運送到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520 巷內之宮廟 。伊將棧板運送到上開宮廟交給伊友人「阿忠」(即證人蘇 志中)之男子後,伊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34分許,因送貨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附近,被 告說那裡有棧板,叫伊幫他載走,載到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520 巷。被告叫伊載去板南路地址交給證人蘇志中,伊印象 中有聽到他叫伊載給證人蘇志中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開車經過員山路466 巷,正要回公 司時,遇到被告,被告叫伊進去停車場裡面,車子回頭就繞 進去了,當時被告說那邊有一些棧板,叫伊幫被告載過去給 證人蘇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依證人郭萬金前 揭證述,其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委託其運送棧板到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520 巷內之宮廟;復於偵查中稱其印象中有聽到被 告叫其載給證人蘇志中;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其載
棧板過去給證人蘇志中,是證人郭萬金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究係請其運送棧板至上開宮廟、或證人蘇志中等節,前後顯 有不一。且證人郭萬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 伊當時趕著要載小孩,所以沒有多問被告為何要委託他載棧 板、目的為何,就趕快把棧板載走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卷第7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路上就 有先打電話給證人蘇志中,到了宮廟後,伊沒有遇到證人蘇 志中,下完棧板後就開車走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證人蘇志 中。因為之前伊運送棧板給證人蘇志中之經驗,都是到了宮 廟下完棧板就走,並不會再打電話給證人蘇志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至該頁背面)。是證人郭萬金雖稱其受被告委託 運載棧板給證人蘇志中,然其於受委託前,並未向被告確認 委託之原因、目的、委託明確內容為何;甚而未經被告同意 ,直接放置在證人蘇志中之停車格,而非交由證人蘇志中親 自收受;亦未將被告所委託運送棧板與證人蘇志中原本放置 之棧板之位置有所區別,更無告知證人蘇志中被告委託運送 棧板之數量、外觀及放置地點等情,顯與一般受委託之客觀 情形與經驗法則未合。又觀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萬金 前揭證述受被告委託運載棧板給證人蘇志中等內容屬實,是 證人郭萬金前揭證述,應非可信。
6.另核以證人郭萬金、蘇志中前揭所述,證人郭萬金運載本案 棧板與證人蘇志中之過程、方式等,均與證人郭萬金案發前 自行運載棧板與證人蘇志中使用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所提 出與證人蘇志中以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 頁),可知證人蘇志中並不否認證人郭萬金給其很多次棧板 。是以,證人郭萬金、蘇志中關於棧板相互支援、使用之經 驗中,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由證人郭萬金自行運載棧板至證人 蘇志中位於上址停車格方式交付證人蘇志中棧板,無論證人 郭萬金係基於朋友情誼或其他原因,均可知證人郭萬金有運 載棧板給證人蘇志中之動機甚明。反觀被告於案發前未曾自 行或委由他人運載棧板與證人蘇志中,證人蘇志中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貨車司機都需要棧板去載貨賺錢,互相都 會調度棧板,有時候會還,有時候不會還,所以就是互相幫 忙。伊在外面碰到被告時,他車上沒有棧板,伊會借他,可 是被告很少還伊。被告之前要還伊棧板都是剛好遇到時,順 便還伊,所以伊有缺,伊也會向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與證人蘇志中間係相互支援、幫忙調度棧板,縱 有未歸還棧板情形,亦無積欠之問題甚明。又查,證人郭萬 金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棧板來源,也不記得 有無詢問被告棧板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請伊載運本案棧板時,沒有告知伊棧板 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郭萬金就被告 是否有告知棧板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告知證人郭萬金本案棧板是 他人即貨運行的,要搬就快等語,如前所述,而證人郭萬金 亦無證稱過被告於案發時有告知本案棧板是被告所有,足見 證人郭萬金確知悉本案棧板非被告所有,而有竊盜犯意。綜 上各情,證人郭萬金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證人郭 萬金應為本案竊盜之正犯。從而,證人郭萬金前揭證述既關 係自身是否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其所證詞自難認定被告有本 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指引證人郭萬金至上址停車場處 之棧板放置處,使證人郭萬金得以遂行竊取棧板之犯行,屬 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從事竊盜犯行,僅基於幫助 他人竊盜之犯意,為前揭幫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 得依法認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除有89年間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 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幫助證人郭萬金行竊,顯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復考之本案所竊取 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幫助竊盜之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參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是證人郭萬 金就本案竊盜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82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業已認定事實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委 託證人郭萬金交付本案棧板與證人蘇志中,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從事竊盜犯行,自難令被告負竊盜罪正犯之責,依 前揭說明,不論正犯即證人郭萬金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被 告所為仍論以幫助竊盜罪。至證人郭萬金上開不起訴處分,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交 由偵查機關為相關調查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