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矚上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2月(1.違反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9 月、2.違反商業會計法共15罪,各有期徒刑4月、3.背信, 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8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 (共四罪),於100年10月31日經上開判決確定;其餘各罪 ,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16號),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外,其餘各罪業均經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 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分別為:①附表編號2、5、7所示
各罪部分,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緩刑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 106年8月13日)、②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部分,自102 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此部分為本件聲請意旨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
四、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即上開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各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9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10月15日 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受緩 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前揭受刑 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1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卯104執聲3577字第5357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部分 ,聲請人另以104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由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案件 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⑵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
入帳冊,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⑸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
⑹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