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7號(聲請書漏載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 7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8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其中附表編 號2 、5 、7 所示之罪(共4 罪),於100 年10月31日經上 開判決確定;其餘各罪,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 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外,其餘各罪業均經判決宣告緩刑4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 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分別為:①附表編號1 、4 、6 所示各
罪部分,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②附表 編號2 、5 、7 所示各罪部分,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緩刑 期間為102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3日,此部分為本件聲 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
四、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即上開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各1 年6 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9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4 年 10月15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附表編號2 、5 、7 所 示各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附表編號2 、5 、 7 所示各罪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 人於前揭受刑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即104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卯104 執 聲3578字第5357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存卷為憑,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7 所示各罪之緩 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各罪之緩刑宣告部 分,聲請人另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由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 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⑵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2 罪,各處有期徒 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
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 入帳冊,15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⑸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⑹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⑺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