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利軒當舖即OOO(聲請書誤載為OOO)支 付新台幣(下同)75,750元,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1205 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被 害人OO當舖即OOO支付75,75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5,000 元),嗣於103 年12月3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 其後僅於104 年1 月27日、5 月15日各給付2,500 元,於同 年11月30日給付15,000元,合計僅給付被害人25,000元,此 固據OO當舖實際負責人OOO於執行時陳明在卷,且有其 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惟
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在開計程車,但因為 無照,政府抓得很緊,所以後來就沒開,便無收入,後來我 有再去找零工,但零工所賺只夠開銷,每個月大概只有8 千 到1 萬2 千元,現在收入有稍微多一點,大概1 萬4 千元左 右。我沒有故意不還,只是因為經濟條件加上我的身體之前 不舒服,才會拖延,現在我已與OOO談好,他答應讓我再 分期,從105 年1 月起每月支付5 千元,105 年1 月的款項 我已經支付。OOO給我這麼好的條件,我不可能不還,我 會按照條件履行等語,OOO亦當庭表示:受刑人於105 年 1 月確已再支付5 千元,且其確與受刑人達成共識,同意讓 受刑人自105 年1 月起按月清償5 千元,如受刑人都有按期 給付,其同意不撤銷緩刑,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並提出 受刑人上述清償5 千元之紀錄1 份為憑。準此而論,受刑人 雖有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其並非全然未給付任 何款項(合計其業已支付3 萬元),且其之所以未按期支付 款項,亦不無係受限於其經濟條件不佳之可能,加以其現與 OOO達成前述協議,OOO亦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 堪認受刑人猶有清償餘款之誠意,其事後積極面對之態度亦 屬可取,據此尚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難認有逕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