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盧曉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曉暄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76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寶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 萬2,621元,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67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自104年5月起停止匯款,迄今尚 欠8萬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 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 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曉暄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 訴人寶城保全公司給付25萬2,621 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 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嗣於102 年12月5 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670號通知執行,然受刑人竟自104 年5月起即未依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尚餘8萬元未支付等情,此有告訴人寶城保全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建業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之供述可稽,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還款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 第3338號執行卷第5頁、第11至14頁、第20至31頁,本院卷 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惟查:上開判決 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25萬2,621元,而受刑人 前已給付17萬2,621元予告訴人,故其已給付之金額超過應 給付總額之三分之二,尚難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 況參諸受刑人具狀及於本院調查訊問中陳稱:因伊配偶手部 骨折造成家裡生活狀況陷入困境,所以伊沒有辦法繼續還款 ,伊現在是臨時工,有的時候收入1萬多元,好的時候2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於103年9月24日核准其配偶申請急難救助補助之公函、 1919食物銀行104年11月案家食物包簽收單、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核定其及配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證 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3年12月9日所出具其配偶之診 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可徵受刑人前開辯稱:因其配偶受傷休養治療,及其 自身謀職不易、所得薪資微薄等因素,令其家庭經濟狀況逐 漸陷入困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故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此外,受刑人於本院105年1月 20日訊問時,已當庭給付6千元予告訴代理人,並徵得告訴 代理人之同意,約定其應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餘款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復有本 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見受 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形,即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四、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