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189號
PCDM,104,審訴,2189,20160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田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田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5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㈠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 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再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 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 ,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黃田銓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田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熊瑋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958 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員警職務報 告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 為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 同年5 月31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許,在其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 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 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 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