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其中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附近工地,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6時55分許,曾○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機車置物箱內之注射針 筒1 支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曾○志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7 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扣案物 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30頁、第79頁、第81頁),另有注 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者,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為警盤查時,乃主動交付前述 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 ,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 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是以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55分 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被 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且其內並未含有無從 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0日航藥艦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 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