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111號
PCDM,104,審訴,2111,2016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美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 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 以89年度板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 ,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晚上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 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美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 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 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 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 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 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 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 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 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 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 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雖查 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 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 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 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 上開說明,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