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077號
PCDM,104,審訴,207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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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0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張進添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8時許,接到林清文來電後, 遂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小吃店,與在該處 飲酒之林清文黃東基會合,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林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清文黃東基 ,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訪友,嗣張進添 駛至捷運路37巷口時,即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且未 熄火即先行下車,其後由林清文進入駕駛座駕駛上開車輛並 倒車停入捷運路37巷2 號前之路旁停車位時(林清文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因停車糾紛而與陳鴻彬發生口角爭執,並出 手毆打陳鴻彬林清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陳鴻彬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林清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張進添明知上情,竟因 林清文之請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14時 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4 偵查庭,於該署 檢察官偵查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林清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對於林清文飲酒後有無駕駛車輛之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開到捷運路後,把車停好,我把車鑰匙拿給他(指林清 文)後,我就上樓」、「(問:對於告訴人(指陳鴻彬)表 示林清文是從駕駛座下來跟他吵架,有何意見?)可能是告 訴人沒看到我離開駕駛座. . . 」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林清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進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東基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4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不實 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其已就林清文究竟有無飲 酒後猶駕駛車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 影響檢察官偵辦林清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清文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目前尚未確定乙節,有 該案判決書及林清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被告既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同年月6 日自白本案偽證 犯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藐視證人 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 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圖以掩飾友人酒駕 刑責,動機非良,並有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 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而刑法第168 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 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林清文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 亦虛偽證稱:「林清文叫我去幫他開車,我就搭計程車去民 生街大同公園附近卡拉OK幫他開車,車上有黃東基林清文



,我把車開到捷運站37巷」、「他們要來李財夢家泡茶,所 以我把他車開來」、「我離開時車子尚未熄火」、「(問: 你剛才表示你鑰匙交給林清文?)答:我沒有拔鑰匙,我直 接離開車子。」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新北 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到捷運路37巷口,該段路確實係由其 開車,只有從37巷口至與陳鴻彬發生口角那一段路是由林清 文駕駛等語,而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亦認定林清 文僅有駕駛車輛從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巷 0 號前之路旁停車位,從大同公園至捷運路37巷口則是被告 所駕駛,此觀諸卷附前引該案判決書甚明,參以被告既已坦 承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偽證犯行,實無必要再就當時 開車之路段及下車時有無熄火交付鑰匙給林清文等情況有所 隱瞞。從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應 可採信而非虛偽,殊難遽論以刑法第168 條之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偽證罪之犯行同 屬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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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