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019號
PCDM,104,審訴,201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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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隆慶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㈤且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 27日。㈥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又27日、1 年、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2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蔡隆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頂樓加蓋居所



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 8 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其遂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上址居所並取出其所有,供 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7公克), 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殘渣袋(內已無毒品殘渣 )1 只、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隆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 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3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337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 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 97公克)、殘渣袋(內已無毒品殘渣)1 只、吸食器1 組 扣案可佐。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 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 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 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 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



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 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 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 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 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述 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 (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為 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 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 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上 址居所並取出上開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 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 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 第7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 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 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經鑑驗後,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 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 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扣案殘渣 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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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