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34號
PCDM,104,審簡,243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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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4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泓智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復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 3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同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3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同年10月30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14日7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口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485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14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 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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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