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4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緝字第352 、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渡剌青店」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8 月10日 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 )日20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進行查訪,經上開剌青店負 責人謝隆輝同意搜索,復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9 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 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 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 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皆駁回上訴, 而於98年2 月19日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以備註方式記載「少年 塗銷」),然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之日已 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未曾受該有期徒刑之宣 告,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為累犯,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 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