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5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職務報告書1 件、被告之民國104 年1 月14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 5 頁、第79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3628-XN 號 自用小客車遺失案件尚未經裁判前,即於104 年1 月29日警 詢時自白誣告(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應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上開車輛之持有人 無端接受司法調查,實有不該,惟旋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時尚未成年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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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豪(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雙方約定以陳○ 豪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乙○○ 使用,並由乙○○負責繳納貸款,因乙○○需款孔急,經陳 ○豪同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 FACEBOOK)網路刊登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歐○橓與其女 友李○樂見上開訊息與乙○○聯繫,並於103 年12月11日晚 間11時許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之 價格,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權,乙○○並交付陳○豪預 先簽署之讓渡證1 紙予歐○橓,歐○橓則交由李○樂簽立該 讓渡書,並當場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詎乙○○、陳○豪均 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犯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向警員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初, 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遺失,並由乙○○製作警詢筆錄,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誣指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犯嫌。嗣 歐○橓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歐○橓與李○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查獲歐○橓,並發現在上址樓下停放歐○橓所使用 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係上 開遺失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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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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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使用權出售與證人歐○│
│ │ │橓與李○樂,明知該車並未│
│ │ │遺失,為找到歐○橓與李○│
│ │ │樂,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買│
│ │ │回,並於上開時、地至警局│
│ │ │謊報遺失之事實。 │
├──┼──────────┼────────────┤
│ 2 │證人歐○橓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使用權出售與證人歐○│
│ │ │橓、李○樂,並交付已由同│
│ │ │案被告陳○豪先簽署之讓渡│
│ │ │書1紙,再由證人李○樂在 │
│ │ │讓渡書簽署,證人歐○橓、│
│ │ │李○樂當場取得上開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
│ 3 │證人李○樂於警詢時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
│ │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使用權出售與證人歐○│
│ │ │橓、李○樂,並交付已由同│
│ │ │案被告陳○豪先簽署之讓渡│
│ │ │書1紙,再由證人李○樂在 │
│ │ │讓渡書簽署,證人歐○橓、│
│ │ │李○樂當場取得上開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
│ 3 │讓渡證、乙○○身分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本、上開3628-XN號 │ │
│ │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
│ │門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 │
│ │籍各1份及查獲證人李 │ │
│ │宥樂、歐○橓時蒐證照│ │
│ │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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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豪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警員 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情事,並製作警詢筆錄。惟查,司 法警察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受理民眾報案,應對 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具有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是否屬實之義務,本案被告雖為不實申告,致承辦警 員筆錄記載錯誤,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