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199號
PCDM,104,審簡,219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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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之「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王淯萱施用」 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無償轉讓予友人王淯萱施用」;第30行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 王淯萱為73年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被告係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轉讓予王淯萱,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是本案應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67、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 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



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 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 數量尚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社 福團體救助之生活狀況,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 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6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 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7日入 監,甫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 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 60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 王淯萱施用(王淯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警方經乙○○ 、王淯萱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經警員對在場人員乙○○、王淯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犯



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中之陳述 │予證人王淯萱施用之事實。│
├──┼───────────┼────────────┤
│ 2 │證人王淯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
│ │中之證述 │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證人王淯萱施用之事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員警於馨記旅館602號房內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乙○○、王淯萱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於其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人王鈺嫻為警採集尿液送│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王淯萱代碼編號:I104│ │
│ │0634)、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 │
│ │040634) │ │
└──┴───────────┴────────────┘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 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 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 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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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