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國
陸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
2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勝國、陸 雅婷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開竊得 之I-CASH卡4張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為夫妻,不知互相 惕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渠等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原價買回所竊之物,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渠等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許勝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國與陸雅婷為夫妻,二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自為以下之犯行:(一)陸雅婷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2時 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被害人羅元易所管領之I-CASH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390元),得手後逃逸。(二)許勝國於同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啟堯所管領之I-CASH卡1張(價值390元),得手後逃逸 。(三)陸雅婷於翌(13)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許雅雯所管領之 I-CASH卡1張(價值390元),得手後逃逸。(四)許勝國於 同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旻良所管領之I-CASH卡1張(價值390元) ,得手後逃逸(許勝國涉犯犯罪事實(一)、(三),陸雅
婷涉犯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上開被害人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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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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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勝國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二)、(四│
│ │訊中之自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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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陸雅婷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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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羅元易於│被告陸雅婷涉犯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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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於│被告許勝國涉犯犯罪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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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徐雅雯於│被告陸雅婷涉犯犯罪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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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蔡旻良於│被告許勝國涉犯犯罪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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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及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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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陸雅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許勝國 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