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404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斌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斌宏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應補充「前開 竊得機車後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榮街(尚未尋獲)。」,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信局外包之搬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鑰匙1支,業經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楊斌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7月、7月及罰金3000元,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竊盜 、搶奪、竊盜、侵占等罪亦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聲減字1110號裁定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 日、3月15日及罰金1500元,再連同前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 案件及上開已減刑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28日22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李嘉圓停 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李 嘉圓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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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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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斌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號00│
│ │中之自白 │9-908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圓於警│證人李嘉圓所有之車號009-│
│ │詢中之證述 │9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證人李嘉圓所有之車號009-│
│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9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
│ │視器擷取畫面7張 │號M99-908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