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9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協煌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04 年8月9日上午3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7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朋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104年11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經緩起訴處分附戒 癮治療程序,卻未能完成,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290公克,驗餘總淨重0.3287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 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 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 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 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 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處分 之命令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9日上午3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28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尿│
│ │中之供述。 │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8月9日採集之 │
│ │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體編號:I0000000)、勘│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 │
│ │體編號:I0000000)各1紙 │ │
│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驗餘淨重0.3287公克)及吸│ │
│ │食器1組 │ │
│ │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前經緩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數次 │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