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44號
PCDM,104,審簡,2044,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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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翠
      盧萱盈
      楊淳米
      吳雪齡
      陸繹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翔律師
      陳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2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04年度審易字第352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嘉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盧萱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淳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雪齡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繹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嘉翠、盧 萱盈、楊淳米吳雪齡陸繹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嘉翠、盧 萱盈、楊淳米吳雪齡陸繹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期 間,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係 因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對於財產建帳認知不一,導致 本案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遲未給付,率以此非法方式請款 給付廠商,而未審慎尋求其他合法程序、管道、方式解決, 所為難稱情非得已,惟念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甚佳,被告等犯罪動機亦非為己利,犯罪手法與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渠等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被告等5人與辯護人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求為免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以為被告葉嘉翠盧萱盈、楊 淳米、吳雪齡為國家機關之研究人員,理應恪遵法規,依法 行政,其等為廠商請款作業能順利完成而便宜行事,而與被 告陸繹程合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犯行,縱 係為即時完成請款作業而情非得已,亦尚未達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程度,且刑法第61條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始得免除其刑,是 自難予被告等5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13號
104年度偵字第21135號
被 告 葉嘉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盧萱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淳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雪齡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繹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耀南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翠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實驗動 物中心(下稱實驗動物中心)主任、盧萱盈為實驗動物中心 研究助理、楊淳米為實驗動物中心助理研究員、吳雪齡則係 實驗動物中心之研究助理員,陸繹程則為歐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易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歐易公司與預 醫所之間業務往來聯繫工作,渠等分別係為預醫所與歐易公 司辦理各項請購、採購或財產管理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又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於民國102年9月2日因第三級動 物實驗室鍋爐油槽自動控制閥損壞,造成柴油外溢流入新北 市三峽區大豹溪上游灣潭而污染溪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裁罰新臺幣(下同)7萬元要求改善,但預醫所實驗動物 中心之鍋爐仍於同年11月間再次發生漏油事件,故預醫所於 同年月委請鴻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鴻銘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設置「簡易型廢水處理系統」, 鴻銘公司出具8萬3千元之估價單後,並經預醫所所長于承平 指示由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委託預醫所辦 理「無血清細胞培養H7N9人用疫苗開發計畫之非臨床動物試 驗委託國防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進行雪貂動物試驗 」計畫之款項支應費用,但施工完成後,因該系統應如何建 帳,在預醫所內發生爭議,故無法建帳,亦無法辦理請款核 銷,合先敘明。
二、鴻銘公司因遲遲無法請得上揭約定價金,先後去電盧萱盈協 調給付款項事宜,葉嘉翠得悉盧萱盈遇此因無法建帳而致無 法付款之情形後,思忖實驗動物中心內另有3個金屬製實驗 室廢水處理箱並未建帳,如以此實驗室廢水處理箱建帳,將 可在行政程序上完成驗收程序,請得款項即可支付予鴻銘公 司,葉嘉翠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等人,均明知以此替 代方式請款完成核銷,係基於不實交易產出之文件辦理,仍 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為下列分工犯行:
葉嘉翠先於103年2月間與陸繹程交涉,告知需請歐易公司代 付鴻銘公司8萬3千元之工程款,談妥後陸繹程以8萬3千元加 計5%之營業稅,即總價8萬7150元,並在業務上所掌之歐易 公司報價單上,不實登載品項為歐易公司未對外單獨販售之 「實驗室廢水處理箱」1式、金額為8萬7150元,並將該紙不 實之報價單交付予盧萱盈盧萱盈復再要求陸繹程將前揭不 實報價單數量「1組」之登載,更改為「3組」,陸繹程應要 求更改後,復再以歐易公司為名義,不實登載日期為103年2 月14日、品名為「實驗室廢水處理箱」、單價「2萬9050元 」、小計「8萬7150元」(共3件),復蓋用歐易公司公司章



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江衛台私章,完成此業務不實登載之報價 單製作後,提供予盧萱盈盧萱盈復依據該紙不實報價單, 進而在業務上所掌之預醫所小額採購申購暨結報單上,不實 登載申購「實驗室廢水處理箱」、數量「3」、單價「2萬 9050元」、總價「8萬7150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職章後, 再向不知情之預醫所所長于承平(另為不起訴處分)呈送行 使,于承平於同年月17日核可,完成以前述委託計畫經費支 應不實請購之作業流程。
陸繹程亦檢附由歐易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3年3月3日、號 碼AB00000000號、買受人為國防醫學院、品名為實驗室廢水 處理箱、數量「3」、單價「2萬9050元」、總價「8萬715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與預醫所,盧萱盈楊淳米與吳 雪齡復承前揭犯意,明知上揭經費係用以支付「簡易型廢水 處理系統」,歐易公司於同年3月間並未實際出貨「實驗室 廢水處理箱」給預醫所,亦未實際驗收,盧萱盈仍在職 務上所掌之國防醫學院小額採購驗收作業表,不實登載標的 名稱為「實驗室廢水處理箱三台」、採購金額「8萬7150元 」、履約地點「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完成履約日期及驗 收日期均為「103年3月3日」等事項,並由盧萱盈蓋用自己 之私章,復得楊淳米之授權代蓋私章,並呈送不知情之于承 平蓋用職章後,完成此項不實驗收之登載。
楊淳米復向預醫所科技綜合室(下稱科綜室)之不知情行政 員陳秋紅(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前揭不實採購之內容為「 廢水處理實驗設備」,使陳秋紅先出具日期為103年3月3日 ,職務上所掌之預醫所財產增加單上不實登載財產名稱「廢 水處理試驗設備」、型式「SU-750-1實驗室廢水處理箱」、 數量「3」、單價「2萬9050元」、總價「8萬7150元」等事 項後,吳雪齡在財產增加單經辦單位欄位、楊淳米在財產增 加單使用單位欄位分別蓋用職章,在職務上所掌財產增加單 ,完成此不實登載。楊淳米復再承前揭犯意,在業務上所掌 由電腦列印之「國防醫學院」帳卡上,見已不實登載建帳日 期為「103年3月3日」、單價「2萬9050元」、數量「3」等 不實事項,仍在保管人欄蓋用私章後,再由不知情之于承平 蓋用職章,完成此業務登載不實之帳卡。
盧萱盈復再檢具上揭不實申購暨結報單、發票、驗收作業表 、財產增加單與帳卡等資料,於同年3月3日蓋用私章申請辦 理核銷後,再送由不知情之于承平於同年6月5日核可完成結 報程序,再將前揭全部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交由預醫所不 知情之財會人員據以付款,於同年6月30日匯款8萬7150元至 歐易公司開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預醫所辦理採購作業核銷之正確性 。
㈤末陸繹程與鴻銘公司黃德鈞(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議價, 議由歐易公司代預醫所支付8萬1500元給鴻銘公司後,再由 歐易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兆豐 商銀基隆分行、票載金額為8萬1500元之支票給鴻銘公司, 末於同年11月6日鴻銘公司開立在新光商銀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付支票款。三、案經趙安基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嘉翠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㈡係因預醫所對鴻銘公司所施│
│ │與轉為證人之結證。 │ 作之簡易型廢水處理系統,│
│ │ │ 無法建帳及核銷,所以才會│
│ │ │ 與陸繹程討論,透過以上揭│
│ │ │ 方式委由歐易公司代為付款│
│ │ │ 予鴻銘公司。 │
├──┼────────────┼─────────────┤
│ 二 │被告陸繹程於調查官詢問時│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㈡歐易公司並未對外獨立販售│
│ │與轉為證人之結證。 │ 本件廢水處理箱。 │
│ │ │㈢係依據葉嘉翠告知伊要付款│
│ │ │ 8萬3千元給鴻銘公司,再加│
│ │ │ 計5%營業稅後,以8萬7150 │
│ │ │ 元對預醫所提出本件報價。│
│ │ │㈣伊原本所提出之報價單,數│
│ │ │ 量係登載為一式,後來盧萱│
│ │ │ 盈要伊改為3個。 │
│ │ │㈤一開始歐易公司並未實際出│
│ │ │ 貨,是過了幾個月之後,葉│
│ │ │ 嘉翠打電話給伊,要伊補送│
│ │ │ 廢水處理箱,伊才送到三峽│
│ │ │ 給預醫所人員。 │
│ │ │㈥與鴻銘公司黃德鈞議價,是│
│ │ │ 因為伊認歐易公司處理本件│
│ │ │ ,應該要酌收工本費,事前│




│ │ │ 葉嘉翠並不知情。 │
├──┼────────────┼─────────────┤
│ 三 │被告盧萱盈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
├──┼────────────┼─────────────┤
│ 四 │被告楊淳米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
├──┼────────────┼─────────────┤
│ 五 │被告吳雪齡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 │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
├──┼────────────┼─────────────┤
│ 六 │㈠歐易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葉嘉翠陸繹程盧萱盈、楊│
│ │ 出具品名為「實驗室廢水│淳米與吳雪齡等人於業務上所│
│ │ 處理箱」、單價為2萬 │登載之不實文書。 │
│ │ 9050元,合計價格為8萬 │ │
│ │ 7150元之報價單。 │ │
│ │㈡載有品名為「實驗室廢水│ │
│ │ 處理箱」、數量「3」、 │ │
│ │ 單價「2萬9050元」、總 │ │
│ │ 價8萬7150元之小額採購 │ │
│ │ 申購暨結報單。 │ │
│ │㈢歐易公司開立103年3月3 │ │
│ │ 日、品名為「實驗室廢水│ │
│ │ 處理箱」、金額總計為8 │ │
│ │ 萬7150元之發票。 │ │
│ │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防│ │
│ │ 醫學院小額採購驗收作業│ │
│ │ 表、帳卡與預醫所財產增│ │
│ │ 加單。 │ │
├──┼────────────┼─────────────┤
│ 七 │歐易公司開立在兆豐商銀基│預醫所於103年6月20日匯入8 │
│ │隆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萬7150元之事實。 │
├──┼────────────┼─────────────┤
│ 八 │㈠鴻銘公司出具報價單。 │鴻銘公司確實曾為預醫所設置│
│ │㈡鴻銘公司施作簡易型廢水│簡易型廢水處理設施,並透過│
│ │ 處理設施現場照片。 │歐易公司所開立支票收得貨款│
│ │㈢鴻銘公司開立在新光商銀│之事實。 │




│ │ 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與│ │
│ │ 代收票據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葉嘉翠陸繹程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葉 嘉翠、陸繹程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5人 於密接之時空內,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客觀上難 以切割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全案係因預醫所對於財 產建帳認知不一,導致本件原應支付予鴻銘公司之款項,被 迫需以此非法方式付款,此均據被告葉嘉翠等供陳綦詳,核 與證人陳秋紅之供述與結證相符,故此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5人所犯罪名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法第61條 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審酌被告葉 嘉翠、陸繹程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等5人無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機關內橫向聯絡之間有所誤 會,被告等人犯案動機亦希望廠商施作後能及時取得貨款, 不願民眾權益受到耽誤,本件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俱屬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請均予宣告免刑或緩刑,以啟自新。三、告發與移送意旨另認:
㈠被告葉嘉翠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等4人所涉,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㈡被告陸繹程就不實發票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登載不實憑證罪嫌。
四、經查:
㈠圖利罪嫌部分:
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苟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即不 能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科。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 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全案從前 述預醫所小額採購申購暨結報單至核銷時所使用之原始憑證 黏存單,均載明計畫編號「國衛院委託試驗計劃102M0151」 、計畫名稱「無血清細胞培養H7N9人用疫苗開發計畫之非臨 床試驗委託國防部國防醫學預防醫學研究所行雪貂動物試驗 」等文字,可知本件請購與核銷之經費,均係國衛院之研究 經費,換言之,本件預醫所之立場係受國衛院委託從事實驗 研究,預醫所係基於受託人之立場動支經費,本質上屬民法 上之委託關係,為私經濟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 旨,本件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會計憑證登載不實部分:
復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 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有86年度台上字第 51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換言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行成立,必需以具有身分之人參與登載不實 之過程為要件,合先敘明。被告陸繹程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嫌,辯稱發票是伊請公司會計開的,伊並沒 有跟會計說本件是代開發票等語。被告陸繹程係歐易公司與 預醫所之間之業務人員,業據被告葉嘉翠供陳無訛,則被告 陸繹程係業務人員而非會計人員,又未告知會計人員代開發 票之情節,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商業會計 法之罪嫌相繩。
㈢上揭圖利與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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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銘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