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6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03年9月26日18時許」應更正 為「於103年9月26日18時6分許」;第17至18行「由該成員 購買『米蘭之都』交易平台網站之遊戲點數」應補充為「由 該成員將之儲值於『米蘭之都』交易平台網站帳號『malikp hhh』(1,5000點)、『dionm555』(1,1000點)之遊戲點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3張」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帳號『mal ikphhh』、『dionm555』儲值紀錄以及IP位置列印表2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陳忠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幫助犯應以正犯之實施犯 罪之行為時為比較新舊法之準據。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即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雖為102 年11 月 22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嗣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前 揭幫助行為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即103 年9 月26日對告訴人 伍俐潔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始行成立,故被告所為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案外人楊宜樺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9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寅字第1104號之 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 損失數額為新臺幣2 萬9 千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離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陳忠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 22日至102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將 其所申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楊宜樺(原名為楊錦茂,所涉 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審 理中),楊宜樺再轉交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3年9月26日18時許,撥打 電話予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伍俐潔,分別自稱為「網路賣客」 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交易簽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伍俐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提領存款並購 買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張及3,000元3張(總計 2萬9,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遊戲點數卡儲值密碼,由該成員購買「米蘭之都」交易平台 網站之遊戲點數,嗣有玩家高睿廷欲購買遊戲點數,於同日 匯款15萬元至上開陳忠原帳戶內,作為支付遊戲點數之價金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告知「米蘭之都」會員帳號「dionm555 」、「malikphhh」及密碼,高睿廷(高睿廷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因而取得伍俐潔遭詐騙後所購之遊戲點 數。嗣因伍俐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伍俐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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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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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忠原於警詢及偵│坦承將甫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
│ │查中之供述 │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交付與楊宜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伍俐潔於警詢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
│ │指訴 │以上開手法詐得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楊宜樺於偵查中之│證明伊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 │證述 │帳戶等物後即交付予大陸人士│
│ │ │使用,且每月給付被告約2,00│
│ │ │0元至4,000元不等之補貼 │
├──┼──────────┼─────────────┤
│ 4 │證人高睿廷於警詢之證│證明伊欲購買「米蘭之都」交│
│ │述 │易平台網站上之遊戲點數,經│
│ │ │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被│
│ │ │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付款使用證明7張、全 │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
│ │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 │ │
│ │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
│ │機明細表3張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證明證人高睿廷欲購買遊戲點│
│ │匯款單筆查詢單、「米│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蘭之都」對話記錄及登│開帳戶之事實 │
│ │錄歷程各1份 │ │
├──┼──────────┼─────────────┤
│ 7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
│ │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團使用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 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 公訴部分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一罪,告訴暨 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