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進㈠前於民國81至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 日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 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他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 撤緩字第14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復於86至90年間,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4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國有土地而非其所有,且未經該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竊佔犯意,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自102 年2 月 間某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供自己停車使用, 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2,651 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之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藍色框線部分)。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3 年2 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 於同年12月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尉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3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 勘查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6 月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會勘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所104 年 6 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務 用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無權使用國有土地,且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舖設水泥之方式長期佔用本案 土地,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