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弘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6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㈠因恐嚇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038號、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經與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1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30日至31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 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 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 段55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 ,鐘弘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 ,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弘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鍾 弘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104 年9 月15日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6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初犯後5 年內第 2 次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犯本案,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在 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施 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