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誠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誠係「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展慶公司)所聘之 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展慶公司向新北市政 府(主辦機關:水利局)承包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之1標(次幹管)工程」(下稱本件本 程)工地之施工暨安全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 新北市政府與展慶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暨該契約附件所列之 相關工程施工規範,展慶公司實施本件承攬工程時,應負責 維持施工區域之交通暢順及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施工現場 之工作井未進行施工時,必須將所有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撤 離現場,並蓋置符合約定及規格之覆工板,亦即工作井覆工 板之止滑刻紋應遍布表面,若有部分表面欠缺止滑刻紋,則 該覆工板防滑功能勢必減損,此一瑕疵不僅將造成行車及用 路人通行上之危險,並有違反上開工程契約及相關安全規範 之情事,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上開安全維護事 項應知之甚詳,亦明知其工地從事施工作業之際應遵守並符 合上揭安全規範,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即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日)前之最 後一次施工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新樹路244 巷口前之HJK22-1號工作井施工結束後,在該工作井上舖設 未符合工程契約規定標準、亦未符合安全規格、止滑刻紋未 遍布表面,僅內圓有止滑刻紋之覆工板1面,即逕開放通行 ,適有告訴人呂芬燕於104年4月1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駛越該覆工板上 之際,因該覆工板雨後濕滑,而其外圍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止 滑刻紋,致告訴人駛經該覆工板上時,當場打滑摔倒,因而 受有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上頷右側正中門牙牙裂等傷 害。因認被告鄭祐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鄭祐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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