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
易第1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進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進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104年1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路口,而不慎撞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蔡坤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危害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受傷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18號
被 告 蕭進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賢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龍門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86巷口,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按遵行方向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蔡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86巷口欲右轉 河邊北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蕭進賢、蔡 坤龍均人車倒地,蕭進賢因此受有左胸腫脹約2.3×2.1公分 傷害(未據告訴),蔡坤龍因此受有右膝扭傷併韌帶損傷、 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肘多處、左 小腿多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蕭進 賢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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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進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 │繪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二) 各1份、車輛詳細資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 │料報表2紙、現場暨車損 │之情事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 │照片18張、監視畫面翻拍│逆向行駛之事實。 │
│ │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 │
│ │光碟片1張。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明書2紙、新光吳火獅紀 │右膝扭傷併韌帶損傷、多處│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 │紙。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 │ │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內│
│ │ │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肘多處│
│ │ │、左小腿多處及右肘挫傷等│
│ │ │傷害,被告亦受有左胸腫脹│
│ │ │約2.3×2.1公分傷害之事實│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
│ │情形紀錄表 │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坦承為│
│ │ │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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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