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27
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羊奶等貨物為業, 行經支線道車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送貨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庭 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 訴人雖未撤回其告訴,仍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處 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2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載送羊奶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5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128 巷19弄(支線道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路段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幹線 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甲○○騎乘之輕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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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接受│1.被告以運送羊奶為業,且車禍│
│ │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 發生當時係欲前往載送羊奶之│
│ │訊問時之自白 │ 事實。 │
│ │ │2.車禍發生經過及疏未注意支線│
│ │ │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
│ │ │ 事實。 │
│ │ │3.當時天氣陰,路況與視線均良│
│ │ │ 好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 │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 │㈠㈡各1份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 │ │物之事實。 │
├─┼───────────┼──────────────┤
│5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56│1.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 │張 │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 │ │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 │ │2.上開車輛受損部位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失,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2.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 │份 │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 │ │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 │ │ 。 │
├─┼───────────┼──────────────┤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就診時│
│ │北慈濟醫院診字第A1044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 │6980號、第Z000000000號│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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