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熊凱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由謝明翰 所騎乘正在前方停等交通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謝明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 、踝挫傷、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第217 號為不受理判決 )。詎王熊凱明知其所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 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明翰採取 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或經謝明翰同意,即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後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4 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 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甲車碰撞騎乘乙車,致謝明翰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謝明翰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謝明翰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 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知悉謝明翰受傷,然未經謝明翰 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謝 明翰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謝明翰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 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 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 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其行為之危險性,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