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95號
PCDM,104,審交簡,795,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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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霈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8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霈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應書寫為「楊霈『𦣱』」,有新北市泰山戶政 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起訴書就被告姓名誤載為「楊霈 『賾』」,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霈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資料1 紙 (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顯示直行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駕駛態度顯屬輕率,且迄未與告訴人黃淑如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 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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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30號
被 告 楊霈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霈賾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 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往中港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適黃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 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楊霈賾 所駕車輛右後方因而與黃淑如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 黃淑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共 9 針及3 公分共4 針)、肘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楊霈賾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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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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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霈賾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如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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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 │104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
│ │附時向圖、監視錄影光碟│ │
│ │各1份、肇事現場暨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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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黃淑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 │
│ │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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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詢自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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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