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松耀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5 時 28分許,騎乘機械動力三輪拼裝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往中和(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1 段36之1 號前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 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張美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1 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拼裝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 公 分、雙膝及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陷入、上 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松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張美玲業於105 年1 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