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85號
PCDM,104,審交易,1885,20160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信全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 2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力行路2 段123 巷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前交岔路口左轉 力行路2 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左轉往力行路2 段之地下道方向行駛,適告訴 人賴月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力行路2 段 往地下道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被告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肩胛部挫 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月寶告訴被告鍾信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