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49號
PCDM,104,審交易,184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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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彥係受僱於「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之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與雙十路3 段交岔口時,適前方案外人 郭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國 香,因前方之機車於內車道停等欲左轉,案外人郭炳煌遂亦 停車欲等待機車左轉後方繼續通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因撞擊之力道過猛,左手碰 撞車內排檔桿,而受有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國香告訴被告吳志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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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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