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41號
PCDM,104,審交易,1841,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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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明珠(起訴書誤載為張明珠)於民國 103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往俊英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保路221649號燈桿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 車流,即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腹 壁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竣傑告訴被告顧明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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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