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強
具 保 人 利清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清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維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利清逸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 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1月30日中檢秀宇104助949字第123178號函檢送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拘提址照片3張、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彰檢宏宇104助426字第4 8732號函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 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