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樂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示「裸照傳出去」應更正為「裸體照幫你傳出去」、同 欄一第6 行所示「再亂要你死的很難看」應更正為「再亂要 你死的難看」;證據部分,並加列:「通聯調閱查詢單」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情感問題,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以及並未完全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33號
被 告 李美樂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樂與葉世宏現為男女朋友,林筱珮則為葉世宏之前女友 ,李美樂因3人之感情糾紛,而對林筱珮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並於其通訊軟體WhatsApp狀態內,張貼「裸照傳出去. . 哈哈哈」、「再亂要你死的很難看」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使林筱珮觀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林筱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狀態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