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原名:姚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511 號、第22935 號、第24227 號、第24284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廣信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3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佳瑪百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賣場所 有、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888韓露燒酒2瓶(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340元)、金船威士忌1瓶(價值139元)、情 趣彩色跳蛋1入(價值180元)、杜雷思保險套3入(價值共 210元)、酷鼻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個(價值69元)、 普氏鼻爽樂1個(價值55元)、男仕休閒皮帶2條(價值共70 0元)、萬用包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王森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告主管廖恆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而 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4日6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7-11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便利商店 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小魚乾1包(價值72元) 、開心果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發現後報告店長洪銘漢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㈢、於104年8月2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所有 、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蘇格蘭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 3,248元)、麻辣豬肉乾2包(價值共192元,起訴書誤載為 麻辣豆干),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店員何典融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報告主管劉政慶
報警,何典融、劉政慶跟隨姚廣信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姚廣信即遭前來處理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 蘇格蘭威士忌酒4瓶、麻辣豬肉乾2包(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何典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㈣、於104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艾瑪特百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艾瑪特百貨 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五分褲2件(價值共1,1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陳佳蜜發現姚廣 信有異追趕,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 五分褲2件(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高雅慧),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恆毅、何典榮、陳佳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廣信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 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其反面、第10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 典融、高雅慧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恆誼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洪銘漢於警詢時、證人王森庚、劉政 慶、陳佳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2頁、第5 3面至其反面、第58面至其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2935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偵卷〈下稱 偵卷三〉第14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284號偵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7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2份、艾瑪特百貨104年8月2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 暨扣案物照片4張、7-11便利商店104年6月4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暨現場查獲照片8張、佳瑪百貨104年6月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18張、家樂福中平店104年8月2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 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至21頁 、偵卷二第12至15頁、偵卷三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 36頁、第37、40頁、偵卷四第18至21頁、第26頁、第28至30 頁),此外,復有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所 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4瓶、麻辣豬肉乾2包(業均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何典融)、五分褲2件(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高雅 慧)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誤載為「皮帶2條、保險套3盒、保健用品2組、韓國燒酒3 瓶(價值總計1,75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廣信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無視法令禁制,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復為本件多次竊盜之犯 行,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本件贓物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何典融、高 雅慧領回,及被告雖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結前 ,均未取得告訴代理人廖恆誼等人及被害人洪銘漢之諒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