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珮琳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竹林路67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珮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及其從事資源回收、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 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