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104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許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17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
13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甲○○犯如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丙○○、甲○○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初3 月起,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設置「龍神居」神壇,對 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 、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之人前來諮詢求助,並利用代 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 女)、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 女)、代號0000-000000D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D 女)、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女)、代號0000-000000F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代號0000-000000H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 女)、代號0000-000 000I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 女)、代號00 00-000000J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 女)、 代號0000-000000K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 女)、代號0000-000000M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M 女)、代號0000-000000N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N 女)、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P 女)等人前來問事求助之機會,除收取 問事費用外,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丙○○自稱「龍王」附 身,甲○○則以助理身分在旁協助,先後針對上開女子共同 為下列行為:
(一)丙○○、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M 女、N 女、P 女等人,分別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八編號 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附表 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 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A 女、B 女、C 女、 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陷於錯誤,而 依丙○○指示各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詐得財物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現金、附表十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 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借據及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 約等物,使丙○○取得前開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契約 上所示債權之利益。又因E 女、M 女、N 女等人已當場察覺 其可能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相關開咒費用,丙○ ○、甲○○始未得逞。
(二)丙○○、甲○○見A 女、B 女、C 女、D女、F女、H 女、I 女、J 女、K 女、P女已對丙○○為龍王附身並具改運龍力 之說深信不疑,趁每次對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 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畫咒之機會,另基於共同強 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22、49、53至54 、附表二編號2 至15、17至18、21、附表三編號2 至14、附 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至22、附表七編號2 至5 、15、 30 、34 、40、46、53、附表八編號2 至4 、10、13至18、 20、23、25、27至28、30、33、附表九編號2 至19、附表十 編號2 至3 、附表十三編號2 至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 上開各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強制方式,致A 女、B 女 、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心生 畏懼,因此違背其等意願,令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裸露身體,任由丙○○ 以硃砂筆、印章在其胸部及下體等處畫符、蓋印並以手撫摸 其胸部及下體等處而猥褻得逞。
(三)丙○○、甲○○復利用A 女、B 女、D 女、P 女配合脫衣畫 咒機會,分別基於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6、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十三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強 制方式,致A 女、B 女、D 女、P 女心生畏懼,因此違背A 女、B 女、D 女、P 女意願,令A 女、B 女、D 女、P 女裸 露身體,配合作法,任由丙○○以手撫摸其等胸部、下體等 身體各處後,斯時丙○○復變更原本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升 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手指插入A 女、B 女、D 女、 P 女之陰道,並以陰莖插入B 女之口腔、陰道性交得逞。(四)丙○○、甲○○又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分別對A 女、B 女、H 女、I 女,於附表一編號27至48、50至52、55 至60、附表二編號19至20、22至23、附表七編號6 至14、16 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52、54至58、附表八 編號5 至9 、11至12、19、21至22、24、26、29、31至32所 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強制方式 ,使A 女、B 女、H 女、I 女之自由意識受極度之抑制,與 丙○○締結龍婚約,因此違背其等意願,令A 女、B 女、H 女、I 女裸露身體,任由丙○○以陰莖插入A 女、B 女、H 女、I 女之陰道、口腔,並以手指插入I 女之陰道性交得逞 。
(五)丙○○、甲○○另利用M 女、N 女問事機會及D女、F女、K 女、P 女配合脫衣畫咒機會,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附表四編號9 、附表六編號23、附表十編號4 、附 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時間 、地點,未經D 女、F 女、K 女、M 女、N 女、P 女之同意 ,以錄影設備竊錄其等於該處問事或脫衣畫咒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丙○○與代號0000-000000L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L男)為朋友關係,丙○○明知「小綾」、「火雲」均為其 虛設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四犯罪行為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L 男陷於錯誤,而同意丙○○每月從 其持有L 男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領取金 錢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三、案經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K 女、M 女、N 女、 P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 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 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 對象。又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自得 為訴之追加,或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 撤回起訴。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㈢編號10原記 載被告2 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C 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嗣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 2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其撤回 理由為被告2 人該次犯行之實際被害人係J 女,而非C 女,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相符, 依法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公訴檢察官另就被告2 人於前 開同一時間、地點,對J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部分,於 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蒞追字第7 號「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認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附表㈨被告2 人對 J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故從形 式上觀察,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部分具備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情形,符合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準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經公訴檢察官以書狀為 合法撤回、追加,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 正後之範圍為準(即本判決附表三、附表九所示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K 女、M 女、N 女、P 女及被害人E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丙○○、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沒有意見」、「捨棄對質詰問權」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 含共同被告之陳述),業據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147 頁),且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捨棄共同被告為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 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二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住處設置「龍神居」神壇,對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 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 之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H 女 、I 女、J 女、K 女、M 女、N 女、P 女等人前來諮詢求助 ,並對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 、J 女、K 女、P 女脫衣開咒、作法,且收受如附表一至四 、六至十、十三所示之金錢、本票、借據及契約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上 開被害人是相信伊能幫忙改運才拿錢給伊,伊雖有虛設臉書 帳號名稱刊登附表十八所示內容,目的只是讓信徒了解伊的 想法,伊並無詐欺故意,至於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及 契約只是測試其等誠意或懲罰之用,並無打算實際索討;且
伊是徵得被害人同意下使其脫衣開咒,因被害人身體不舒服 ,伊才會幫忙按摩全身推草藥而碰觸其胸部、下體,或以手 伸入其陰道,清理髒東西,伊並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故意 ;又被害人A 女、B 女、H 女、I 女因常來開咒而與伊產生 感情,才會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其施以強制手段 ;另外伊於上開處所有張貼攝影公告,上開被害人早已知悉 有攝影鏡頭一事,應不構成妨害秘密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本件是被害人主動請求龍王改運,伊跟他們解說收費方 式後,被害人同意給付金錢,伊並無詐欺行為,伊雖有在臉 書刊登附表十八所示內容,然此係被告丙○○要求伊刊登上 去;至於被告丙○○對上開被害人脫衣開咒,伊雖有在場, 但被告丙○○僅以筆碰觸被害人胸部、下體,並無以手撫摸 情形,對於被告丙○○在房間內有無以手插入被害人下體, 伊並未在場見聞,故無共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而被害人A 女、B 女、H 女、I 女事前可以決定是否與被 告丙○○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們很愛龍王,才會同意性交, 伊並無共同強制性交行為;另外伊會事先告知被害人房間內 有攝影鏡頭,其擺放位置很顯眼,此應不構成共同妨害秘密 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本件與一般相命術士、 摸骨神君無異,對於所解說之事,本須支付一定之金額,至 於準確與否,乃個人相信問題,此為宗教信仰自由,自不能 以被告無法證明有龍王附身或開咒改運是否有效,而認定被 告收取費用為詐欺;被告既從事改運工作,其畫咒所用工具 就是筆、印章,自無猥褻之犯意,無論畫咒或作法過程中雖 有以手碰觸被害人胸部或私處,乃必要之接觸,亦無猥褻之 犯意,且被害人均自願參加開咒,並未強制,且4 位龍女締 結龍婚約都是經過其等自願;又P 女遭被告手指插入下體, 依案發時錄影內容,乃經其同意下所為,P 女應係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後,其心生不滿而作不實供述;另被告家大門口有 貼上內有監視器告示,且其監視器擺放位置明顯,所攝錄家 中活動,只要不對外公開播放,自無妨害秘密問題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上開被害人會前往龍神居問事、 改運、作法,顯然非受相關虛設臉書帳號留言之影響,若非 經開咒、作法後,確實對自己有幫助,豈會一再前往龍神居 ,本件被告收取問事、開咒、作法之報酬,與一般坊間算命 、問事、改運多會收取相當報酬之情形相同,又無法證明被 告甲○○知悉丙○○無任何神通,而有共同詐欺情事;被告 丙○○係以筆、印章在被害人全身畫符、蓋印,非特別針對 其等之胸部、下體為特別撫摸,且有他人在旁,客觀上難認 此等行為足以滿足性慾,難認被告甲○○有共同猥褻情事;
又被害人是基於自由意願而決定成為龍女,因而在成為龍女 之後,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仍出於其等自由意志,難 謂被告甲○○有共同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甲○○並不知悉 被告丙○○有以手指插入D 女、P 女下體,且被告丙○○對 其他人施作水龍法、火龍法過程,未必以手指插入下體,此 均由被告訴建華自行決定,難令被告甲○○共負其責;至於 簽立契約、借據及本票,僅是形式,並無追討金錢之意,且 被告2 人從未要求被害人履行契約內容,亦無執行本票,至 借據部分,此因問事、作法按理須支付費用,難認有何詐欺 得利之情事;相關錄影設備之位置非隱密,亦會事前告知被 害人錄影一事,應無妨害秘密問題云云。然查:(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
1.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三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對前來問事改運之被害人A 女、 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為全身畫咒及施作水龍法、火龍法、龍口法等法事,並 分別自上開被害人收取開咒作法費用共A 女:74萬8400元 (即75萬元-1600元)、B 女:10萬元、C 女:2 萬4000 元(即5 萬元-2 萬6000元)、F 女:5 萬元、H 女:24 萬元、I 女:28萬元、J 女:16萬6000元(即17萬元-40 00元)、K 女:8000元、P 女:2 萬8000元之現金(扣除 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十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各4 紙、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借 據共2 紙與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共5 紙等情,業 據被告丙○○到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 10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於偵訊時及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1786 號卷1 ,下稱偵1 卷第133 至136 、140 頁、第 148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786 號卷2 ,下稱偵2 卷第6 至7 頁、第22頁及其反面、 第23頁反面、第34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第49頁反面 、第73至7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 7 頁及其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3 ,下稱偵3 卷第 12至1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1786 號卷4 ,下稱偵4 卷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本院
卷二第12至13、17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反面、第48、50、 52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第63、70至71頁、第72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102 頁反 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 、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6 頁反面、 第132 頁、第150 頁及其反面、第158 頁、第164 頁、第 170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5 至176 頁),且有A 女、 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所簽發之龍神居行善借據 12紙暨本票4 紙、A 女、B 女、H 女、I 女所簽發之龍契 約5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6 ,下稱偵6 卷第25至44頁、第48 、52、54、55、60頁),亦有H 女之郵局、合作金庫存摺 、2015龍神居收費方式及注意事項、P 女之消費明細、捐 獻紀錄筆記本各乙份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2.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工作遇到低潮,丙○○說龍王上他的身作法,可以 幫伊開咒改運,提升伊的人緣,才能避免不順的事情,開 龍咒要1 、2 萬元,102 年3 月到102 年11、12月伊都在 做開龍咒的法事,花了50萬元,價格隨丙○○喊,每次伊 都是當天付現,後來丙○○說若伊做水龍法,寒氣吸出來 ,手腳就不會冰冷,身體會變好,還可以幫伊吸晦氣,改 善伊的運勢,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被告2 人規定 伊每月繳納7000元做法事,後來提高伊繳納金額為每月1 萬2000元,伊的身分變成龍女後,每月要繳2 萬元,還要 簽契約,伊又因說了對龍王不敬的話,且福報不夠用,丙 ○○就處罰伊簽借據,伊當時基於丙○○會被龍王附體, 有改運能力,才會在這情況下,讓被告2 人對伊開咒作法 ,伊損失至少75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6 至8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63、64頁及其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陷入低潮,感情有問 題,丙○○自稱他是龍王、龍少主,他說開龍咒在伊身上 ,會讓身邊的人對伊觀感變好,一個月去3 次,月繳5000 元,丙○○又推薦伊要做水龍法跟火龍法,水龍是幫伊治 身上的病,火龍會幫伊減肥,一個月要繳8000,或是6000 、7000,伊總共支付10幾萬元法事費用,伊因破法而被要 求簽契約,丙○○又說伊犯錯要簽借據,因為伊那時很低 潮,丙○○作法事的話伊信以為真等語(見偵2 卷第22至 23頁反面、偵3 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反面、第
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C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工作運不好,想要改運,丙○○說龍王隨時會附 在他身上可以幫忙改運,又說伊會打嗝,是身體比較陰, 對伊小孩不好,龍王可以幫伊畫咒改運,人緣、親情都會 比較好,也能治療打嗝,103 年9 月開始龍王還有對伊做 水龍法,說對伊身體比較好,又把舌頭伸進伊嘴巴,說是 治療打嗝,伊每次去都給2000元到3000元不等,103 年12 月31日丙○○告訴伊做法事共欠13萬8500元,伊便簽立借 據,伊平均每月要給7000元,從103 年8 月到104 年4 月 總共5 萬元,伊當時是相信丙○○有改運能力,才會簽立 行善借據等語(見偵2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2頁、 第53頁及其反面、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D 女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有問題,被告2 人告 訴伊龍王會附身在丙○○身上,伊身體不好,開龍咒後, 伊身體會改善,也會幫伊改運,幫助伊事業比較順利,後 來說伊氣管不好,他幫伊吸體內晦氣,可以幫伊治氣管, 丙○○說開龍咒是5000元,103 年12月29日又再做火龍法 ,說可以瘦身,其餘作法事的錢伊都還沒給,丙○○叫伊 簽立2 張借據,丙○○又告訴伊可以轉龍女,福報比較多 且運勢比較好,伊就簽另一張借據,他又說伊破法,要罰 捐款30萬元,伊當時是誤以為丙○○真的有被龍王附身, 他可以幫伊改運、減肥、提升工作運,所以才讓丙○○幫 伊做這些法事等語(見偵2 卷第48至49反面、本院卷二第 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 面至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F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那時伊車禍腳有受傷,甲○○說丙○○為少主 ,會幫人改運,伊就讓丙○○開咒,第一次去給1000元, 之後去就給3000、5000元,總共花了5 萬元,103 年9 月 開始做水龍法,103 年12月26日丙○○跟伊說做水龍法要 3 萬6000元,所以要簽借據,104 年4 月17日因為伊撞死 果子狸,丙○○叫甲○○拿借據給伊,叫伊要簽本票,他 們說300 萬是簽龍婚約擋掉撞到果子狸的災難,並簽署願 意分期每月5 萬元,共攤還300 萬元給丙○○、甲○○, 但是他們說伊現在還不用付這筆錢,若伊脫離他們就要付 這筆錢,伊當時是相信丙○○能幫伊改運才會讓丙○○幫 伊開龍咒跟做水龍法等語(見偵2 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 二第150 頁及其反面、第15 3、154 、157 至160 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H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工作上很不順利,丙○○說他被龍王附身,伊福報 不夠,生活方面會有危機,要脫衣開咒,後來龍王說伊有 犯錯要扣很大福報,若成為龍女可以累積福報,工作健康 也就不會出問題,伊成為龍女後,每月都有給2 萬元,至 少捐了1 年,因為有接受龍王幫忙,一定要簽契約龍王才 會幫,龍王又說伊的狀況很多要做一些法事,要預先幫伊 處理,就要伊簽借據,展現誠意,但伊有在借款契約保證 人上簽伊父親名字,他說他會真的找伊父親,伊是以為龍 王的意識在丙○○身上,可以幫伊獲得福報、改運,才會 願意給他錢等語(見偵2 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6 頁、本 院卷二第113 、114 、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及其反面、 第120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I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是工作上有問題,丙○○說有很多不同龍 王附身在他身上,他說伊身上比伊姊姊有更多鬼,他可以 開龍咒處理,伊單純開龍咒每月是給5000元,丙○○還有 對伊做水龍法,後來他說當龍女,龍王會一輩子守護她, 會比較好,伊就答應,並一個月固定給2 萬元,一直到10 4 年3 月,大約給丙○○約28萬元,丙○○說要幫伊除業 障、寒氣,因為伊無法一次拿出太多錢,丙○○就要伊先 簽立177 萬元契約,他先幫伊做,伊再慢慢還,數字是丙 ○○有跟伊講,因為伊當時相信他是龍王附身,有神力可 以幫伊改運,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2 卷第124 頁反 面至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 至12 6 頁反面、第127 、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J 女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說有鬼跟著伊,甲○○ 有跟伊說龍王會附在丙○○身上,他有改運能力,丙○○ 說開龍咒可以讓伊工作、人緣變好,也可以趕走鬼,開龍 咒收費是5000元,伊每月給5000元,共約17萬元,到103 年10月間丙○○說伊會有一個車關,要多做水龍、火龍, 水龍、火龍費用含開龍咒,一共大約是1 萬5000元,伊每 月給1 萬5000元,如果伊知道丙○○沒被龍王附身,伊當 然不會給他做法事的錢等語(見偵2 卷第124 頁反面至12 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第15、17頁反面、 第1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K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找工作,甲○○說丙○○是龍王,丙 ○○說伊要畫龍咒才能改運,並說玉珮裡面住一隻鬼,第 一次畫龍咒跟處理玉珮的費用總共是8000元,伊第一次付 1 、2000元,第二次才付清剩下費用,伊如果知道他不是 真的被龍王附身,伊就不會在他面前脫衣服,也不會付給 他8000元等語(見偵3 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
、59、6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P 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想找好一點的工作,想改善家人關係 ,丙○○說伊的感情會不順遂,身體很不好,背後跟很多 隻鬼,開龍咒可以改變伊的命運,伊就開龍咒,要分期償 還開龍咒費用,丙○○又說做水龍法人緣、運氣會變好, 伊在104 年1 月10日給丙○○9000元,104 年2 月7 日又 給丙○○9000元,104 年3 月給丙○○1 萬元,伊當時以 為丙○○是龍王,有法力,當時伊相信丙○○作法可改變 命運,才讓丙○○繼續進行儀式等語(見偵1 卷第133 至 138 頁、本院卷二第164 、165 頁、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對上開被害人表示:其為 龍王附身,有改運能力,可為其畫咒、作法改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並有被告2 人與 被害人F 女、H 女、I 女、P 女間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 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1786 號卷8 ,下稱偵8 卷第30、44頁、第61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68頁、第77頁反面),是 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 、K 女、P 女前揭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準此, 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P 女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三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係因相信被告丙○○所言其本身 需消災解厄、改善體質、運勢及獲取福報等因信仰思想受 限而無法正確判斷,始接受被告丙○○為其全身畫咒、施 作水龍法等法事內容,並分別支付現金共74萬8400元、10 萬元、2 萬4000元、5 萬元、24萬元、28萬元、16萬6000 元、8000元、2 萬8000元,另因積欠法事費用,或因成為 龍女受龍王施法,或因破法遭罰須補福報,始簽立附表十 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各4 紙、附表十六 編號3 、4 所示借據共2 紙及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 約共5 紙予被告2 人無訛。再者,上開被害人既係因積欠 法事費用須攤還,或因成為龍女受龍王施法之對價,或因 破法遭罰須補福報以捐款,始簽立前揭借據暨本票、契約 ,該借據、本票、契約顯有相同之原因關係存在,並非毫 無條件、意義可言,是其等簽立時已具成立相當債權債務 之合意,被告除取得本票(有價證券)之財物外,另取得 借據、契約上所載金額之債權,且被告丙○○亦向被害人 H 女表示會去找其借款契約上保證人,足見被告2 人確有
行使之意甚明。又細觀前揭借據暨本票、契約內容,乃分 別載明「因其求助施作法項,但礙於經濟條件,以分期攤 還捐款費用予龍王」、「因借款債務,應於期限前全數清 償」及「因遭破法,須捐款予龍王」等字樣,且金額均由 被告2 人自行決定,倘被告2 人僅要求上開被害人示以忠 誠,並無行使之意,豈須大費周章記載與其所言目的不符 之前開字樣為憑,是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不足為採。況 查被害人C 女亦有配合其簽立借據內容而分期償還積欠法 事費用,業據證人C 女證述在卷(見偵2 卷第28頁及其反 面、第35、37頁),又被告2 人亦曾持P 女所簽立之借據 為證,而對P 女提出積欠款項之詐欺告訴,此觀被告甲○ ○、證人P 女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1 卷第110 頁、 第116 至117 頁),顯見被告2 人事後亦有行使之舉。綜 合上情,交互以觀,
本件被告2 人於取得上開被害人所簽立前揭借據暨本票、 契約之初,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 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 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 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 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 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 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 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 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 0 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 條、第13條固明 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 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 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 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
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 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 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 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 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 ,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 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但 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 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 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 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 ,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查被害人A 女 、B 女、C 女、D 女、F 女、H 女、I 女、J 女、K 女、 P 女前往龍神居之原因,不外乎陷入工作低潮、感情狀況 、健康問題、人際關係瓶頸等因素,始求助於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