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4號
PCDM,104,交訴,8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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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潤(原名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柏潤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平國中) 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張家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清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張家清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柏潤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 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張家清之同 意、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依據路人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07 號卷第2 至5 頁、第35頁背 面【下稱偵卷】、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張家 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4 至35頁),並有記載被害人張家清受有前述傷害之新泰綜合 醫院103 年5 月8 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 9 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為任何之相關處 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係雙膝擦、挫傷之傷勢,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可參,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參酌本件被告肇事情節 並非嚴重,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被害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亦 無追究之意,此為被害人張家清於偵查中陳明在案,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 ,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 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 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 低度刑(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本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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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