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六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黃文景即銘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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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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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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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壹萬壹仟捌佰陸拾│NL四九三九一0│ │
│ │司王世雄 │分行 │ │伍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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