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富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 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 調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李富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3 月 11日至104 年3 月10日,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清 水路口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