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47號
PCDM,104,交易,14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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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凱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英凱任職在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清晨6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林茸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 方進行超車,且行向向右偏移,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保持適當併行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膝照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英凱堅詞否 認有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但係 因告訴人一直向左偏行靠近伊所駕駛之公車,之後並擦撞到 公車,伊當時都是直行,沒有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亦無行 向向右偏移,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8 月間起任職在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同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新樹路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2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裂傷等傷害一節 ,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並 向右偏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並以新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為佐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共有10個分割鏡頭畫面,僅鏡頭1 至4 、8 等畫面拍攝到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詳細經過,綜合上開鏡頭1 至4 、8 等畫面可知:⑴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0 秒至 20秒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丹鳳 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上,左側有一內側車道,而右側有一外 側車道即機慢車優先車道;⑵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21秒至27 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出現一銀色自小 客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該銀色自小客車正前 方;⑶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27秒至30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仍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 持續直行在右前方外側車道上;⑷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31秒 至37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 在中間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仍直行在外側車道 上,然已有逐漸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 靠近之情形;⑸於同日清晨6 時56分38秒至40秒間,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往左偏駛,並靠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右前車門處且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⑹於同日 清晨6 時56分41秒至49秒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逐漸 自中間車道往右靠路旁停駛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審 理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憑。 ㈢再者,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35秒至38秒間,亦即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持續直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中間車 道上,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嗣於同日清晨6時56分3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時,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仍朝中間車道直行,並無向右偏駛之 情形,亦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上 方照片),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始均行駛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中間車道上無訛,既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分駛在不同車道上,被告亦無 任何變換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行為,已難認被告駕駛上開 營業大客車有因超車、向右偏駛,而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自無法逕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反之,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騎乘上 開機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持續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靠近,而 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分別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上開委員 會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並無任何變換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行為 ,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 節存在。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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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